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陳慧琳(原名陳惠玲)
陳秀雅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其中關於「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 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與本院於91年8月27日所為之91年度促 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顯不一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無訛,足認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關於本金「 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有錯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聲請更正,自屬有據,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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