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