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鎮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列聲
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鎮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 定免責,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