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 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 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 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 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 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
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 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 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 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 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 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 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 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 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 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 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 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 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 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 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 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 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 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 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 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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