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送達代收人 徐培根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於 113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 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為清算之聲請,應繳納清算聲 請費用1,000元。又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清算程序期間 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 計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 尚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50元【計算式:5×51 ×10-1,000=1,5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