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
納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
費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
人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
解,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9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