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華峯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華峯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394,61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元大銀行雖於調解 前提供分36期、每月每期給付1,583元、利率5%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 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 資僅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工地從事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
29、37至39頁,更字卷第49、95至9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 入堪認為35,0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李○○、李△△係96、98年出生,均尚未成 年,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53、99至113頁),則李○○、李△△為未 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郭人瑋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李○○、李△△扶養費共計17,076元 【計算式:8,538元2】,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僅剩餘額848元【計算 式:35,000元-17,076元-17,076元】,顯不足以償還元大銀 行提供36期、利率5%、每月每期給付1,583元之還款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