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 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 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 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 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 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 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 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 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 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 ○○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 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 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 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 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 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 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 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 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 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 ○○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 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 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