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15號
TNDV,113,家聲,1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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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逝配偶己○○結婚後育有相對 人1人,聲請人數年前因糖尿病截肢,並領有殘障證明,無 法工作,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定有明文。稽之聲 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需依靠 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並參酌聲 請人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故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 適當。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 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 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 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 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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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