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10號
TNDV,113,家聲,1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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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罹患帕金氏症、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有工作,具有扶養之能 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之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1,704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704元計之。扣除聲 請人現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仍不足16,267元。而聲 請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蔡宏洲已歿,扶養費由餘二子女平 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8,134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8,134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因為聲請人都沒有養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聲 請人跟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完全沒 有支付扶養費,至於跟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沒有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相對人年紀太小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所查得之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稽 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二)又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 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乙○○即丁○○到庭證述:「(對本 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甲○○的母親。我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如果有工作就會拿錢回來,沒有工作,就 沒有拿錢,我跟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大概小學三年 級,我跟聲請人離婚時,我帶相對人甲○○搬出去住,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甲○○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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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