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 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 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 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 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 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 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 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 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 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 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 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 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 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 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 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 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 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