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6號
TNDV,113,婚,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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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9年7月6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書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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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