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50號
TNDV,113,司養聲,1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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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收養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朱○○


關 係 人 蘇○○


朱○○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朱國甫之姊,被 收養人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考 慮到日後相關繼承問題,欲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同意,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人謝佳宜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均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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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