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35號
TNDV,113,司聲,5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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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龔廣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秀宸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 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3 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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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