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施佳伶
相 對 人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38,12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 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核對後 ,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95,312元(皆裁 判費,計算式:第一審38,125元+第二審57,187元=95,312元 ),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 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95,312元,爰依前
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