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18號
TNDV,113,司聲,5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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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瑞
相 對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
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
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
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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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