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17號
TNDV,113,司聲,5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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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林可欣

呂玉鳳

鎮門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可欣、呂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鎮門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



告鎮門宮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 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69,334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 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 對人林可欣、呂玉鳳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 ,267元(計算式:69,334元╳35%=2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需由相對人鎮門宮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 為33,974元(計算式:69,334元╳49%=33,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2年11月1日預納26,443元;於113年1月8日預納891元)。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 42,0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12年11月28日預納800元;於112年12月27日預納41,200元)。 合計:69,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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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