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黃素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之內容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黃素雲 2分之1 21,189元 2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2分之1 2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