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4號
TNDV,113,司聲,45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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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黃素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之內容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黃素雲 2分之1 21,189元 2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2分之1 21,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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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