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温迪
相 對 人 李夢熊
梁錦聖
陳明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元、執行費用8 ,313元,須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 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本院收據影本2件等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第1818號民事卷 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預納。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李夢熊、梁錦聖、陳明壯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元【計算式:5,180÷4=1,295】 ,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8,313元,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 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部分,請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李夢熊 4分之1 新臺幣1,295元 2 梁錦聖 4分之1 新臺幣1,295元 3 陳明壯 4分之1 新臺幣1,295元 4 林温迪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