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9月14日至被告西園醫院掛號,由被告甲 ○○看診,翌日即87年9月15日住院,同年月18日進行手 術,將其中一邊睪丸切除,送往台北病理中心作病理檢查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出院,因病理檢查報告尚未回來,所 以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精索扭轉,同年月23日原告回 診,被告甲○○當日先替原告拆線,未告知病人病理檢查 報告結果,致使原告喪失早期治療之機會,待原告88年3 月至三軍總醫院檢查時發現為惡性腫瘤,且已有腹壁腔之 移轉,已延誤原告治療時機,被告林明祥係於執行醫療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被告西園醫院自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
(二)被告顯有以下之過失:(1)被告顯然有醫療法第65條告 知義務規定之違反,及未安排原告作盡一步檢查之疏失: 按醫療法第65條之規定係「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 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 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
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於原告丙○○87年9 月 23日回門診覆診並接受拆線時,被告甲○○當時已知悉原 告之病理檢驗報告內容係「ectodermal tumor with malignant epithelium」,自應將該報告內容依醫療法之 規定給予告知。雖衛生署鑑書載稱「由於林醫師於當日並 未取得正式的病理報告,因此無法判定林醫師當時是否已 經確定病人罹患了睪丸癌。」及「如已取得正式的病理報 告,醫師便有義務為病人解釋病情並安排適當的檢查、追 蹤與治療。」,然查當日被告甲○○於病歷上既有記載, 原告所切下右側睪丸的病理檢查結果為「ectodermal tumor withmalignant epithelium」,試問,若其無法 確定,又為何於病歷上加以記載。且依被告之辯稱,其當 日要之所以要請「病人及其及家屬回門診追蹤」,是要準 備將該結果告知原告之母親,此顯與所謂不知正式結果, 無法告知之說法有所矛盾,更況被告之後於接獲正式病理 報告後,未給予告知原告,亦有該條之違反。又原告回到 門診時,既已有病理報告,即縱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原告 之家人未陪同前來,和其自已亦尚不十分確定其是否為惡 性,惟其既稱在術前已懷疑其可能是睪丸癌,且此種睪丸 癌,會蔓延開來至淋巴腺、肝、肺,則在接獲病理報告後 ,更應替原告安排檢查,是否有因此種睪丸癌造成蔓延到 上述器官之現象,如抽作AFP,hCG等之腫瘤標誌外,更應 作淋巴腺、肝、肺之部分之檢查,如腹部超音波和電腦斷 層,以確定其有無蔓延到腹部之淋巴腺,另須作肝臟之功 能檢查及肝臟超音波,以資確定有無蔓到肝,和肺部之X 光檢查看要有無蔓延到此,原告事後被發現已蔓延到淋巴 腺,進而又蔓延到其它器官,顯全因被告當時之疏忽所致 ,至使其喪失早期診斷,亦使其喪失早期治療之機會。( 2)被告顯有在術前未盡鑑別診斷責任之過失:被告當庭 亦承認術前未盡鑑別診斷之責任,惟其辯稱探查手術亦係 鑑別診斷之方式之一,此除在時間上有矛盾外,因探查手 術本身已是開刀手術進行準備之事項,與開刀手術前要作 之鑑別診斷檢查,在定義及概念上完全係屬不同之範籌, 此由被告於89年5月29日之庭訊時,亦自認探查手術就 是一種準備工作,顯非術前之鑑別診斷用來判斷其是否癌 症之用。則被告既謂依當時原告之症狀,應考慮其有可能 係惡性腫瘤所造成,則其又謂於術前未做任何鑑別診斷之 檢查,其有過失之處,自不待言。被告又謂依當時原告之 症狀,應考慮原告有可能係惡性腫瘤所造成,且謂此種睪 丸癌,會蔓延開來至淋巴腺、肝、肺,則其于術前及術中
均應注意,是否有因此種睪丸癌造成蔓延到上述器官之現 象,則其術前除應包括確定此種是否為惡性腫瘤外,除應 作腫瘤標誌之抽血檢查,如AFP,hCG等外,更應作淋巴腺 、肝、肺之部分之檢查,如腹部超音波和電腦斷層,以確 定其有無蔓延到腹部之淋巴腺,另須作肝臟之功能檢查及 肝臟超音波,以資確定有無蔓到肝,和肺部之X光檢查看 要有無蔓延到此。
(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原告87年9月23日回診時有家人陪同 ,被告辯稱並無家人陪同,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告 于術後第一次回診時,並未告知原告患有癌症,係因原告 當時無家人之陪同」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前已聲請傳訊 當日陪同原告回診之原告母親及調解庭當日之調解員到庭 即可明證。由被告所附之病歷原本,可知其所記(FOLLOW ED UP OPDWITH FAMILY)其中WITH FAMILY二字,其筆跡 顏色顯與之前的FOLLOWED UP AT OPD數字其顏色墨跡顯不 相同,若依被告之所言,當日其之所以未告知原告此事, 純係因原告未有家人陪同之故,其又立刻告知要其母親陪 同至現場,則理應在病歷上記載係一氣呵成,豈有可能事 後另再填上WITH FAMILY,且此二字又為關鍵之字樣,其 顯為事後加上,亦為變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其未提出更 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所說前,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87年9月23日之病歷記載明顯有纂改,係事後所偽填 :本案關鍵之87年9月23日當日之病歷記載共有三組顏色 筆,即 (1)Romove stiches, pathology endodermal tum orF.U. O.P.D (2)Malignant epithelium?(3)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依常理若是同時 間所寫應是使用同一顏色筆,但由病歷上有三種明顯不同 顏色筆,可知係被告于不同時間所寫,亦即(2)及(3) 之記載與(1)顏色筆不同,明顯均係事後所加填,故而 出現不同顏色筆之情形,無非係為配合被告在本案辯稱「 在87年9月23日門診時,有看到病理報告上之「Malignant epithelium」之字樣,並因原告無家屬之陪同,而告知「 下次原告由家人陪同前來」之詞,而事後加上偽填。(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于術後第一次回診時並未告知原告患有 癌症,係因其當時不能確定是否病理報告之內容確為惡性 」云云,更不足採:被告此項辯詞,顯與其先前主張「係 因原告未有家人之陪同,故怕太刺激原告,怕其心理上不 能負擔」,顯不相符,蓋其既不能確定其係何種診斷,又 如何怕刺激到原告,且更不應將自己不確定之事告知原告
,反而有使原告過度擔心。被告指稱正確之診斷應為「 Endodermal sinus tumor」而非「Malignant Epithelium 」,主張不能以後者為主要之認定,惟Malignant一詞中 文為惡性之意,被告亦坦承,且被告亦謂其之後附給原告 母親之病理報告上亦有此字,表其未有隱瞞之意,可知, 其亦主張由此病理報告即可作惡性腫瘤之認定,前後對照 ,可知其以「Malignant Epithelium」為惡性之認定,顯 為矛盾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曾查書均找不到如此診斷 ,是等其正式報告寄到後,才向病理醫師討論後始知,則 為何在半年後,被告開立之診斷書上仍係記載:「疑似睪 丸癌」,且在事後之調解會上,亦稱查不到該症病為何, 可見被告不僅顯然缺乏專科醫師應有之知識外,事後亦未 盡相關查詢之義務甚明。
(五)被告確有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而被告所辯「原告 於87年9月23日後未至被告醫院回診,係原告依自己之自 由意思所作之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侵權。」 之詞實無可採:依被告所主張87年間醫療法第47條和第 58條二條條文並列觀查之,更可知「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 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 知病人或其家屬」是醫師所應負責任之必然解釋。蓋被告 既不否認於87年間其當時有「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病 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 評估」,及「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責任,則依被告所主 張醫療法第47條條文中既明訂「…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 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其中所謂「評估」自然係 就病人病理診斷結果給予評估,而依衛生署鑑定報告鑑定 意見第三項可知,「一旦確定病人罹患睪丸癌,醫師自然 需要為病人安排一些癌症分期的檢查工作,正如問題中所 提出的那些檢查項目」,對照下即可知此時醫師應給予評 估之項目至少應包括「安排病患作腫瘤標誌之抽血檢查, 如AFP,hCG等外,及淋巴腺、肝、肺之部分之檢查,如腹 部超音波和電腦斷層,以確定其有無蔓延到腹部之淋巴腺 ,另須作肝臟之功能檢查及肝臟超音波,以資確定有無蔓 延到肝,和肺部之X光檢查等鑑別診斷之檢查」,而這些評 估檢查工作,依被告所主張適用第47條之條文,並無同法 第58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之字樣為前題。因此, 縱姑不論被告將第58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限縮於 「要病人主動回診」時才有適用之主張是否有理,亦可明 知,依被告所主張適用之87年醫療法第47條,其於知悉確
定本件原告罹患睪丸癌後,其應不待病人回診,就主動連 絡原告,以進行鑑定書所列示之一系列後續「評估」之檢 查。
(六)再者,由被告所辯「病患對自己的身體有自我決定權,是 否接受治療、承擔治療之花費、風險及痛苦,病患可以自 行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或醫院並無強制病患接 受治療之義務」之詞更可知,病患有被充分告知後決定之 權利,而其最重要的就是醫師要盡到充分告知的義務。且 病患自我決定之權利,既不限於在看病門診或醫院之中, 則顯然依被告如此張顯病患自我決定權利之重要程度,更 應表示其告知病患之義務,不應只限縮於病人在未知悉全 部病情及實情前是否再次回診之矛盾說法上。
(七)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曾於87年11月6日投保100萬元人壽險附 加癌症險6個單位,更足見被告於87年9月23日就診時連「 委婉的說明」均無,否則原告如何可能既投保並於87年11 月17日仍入伍服役。惟一合理的解釋,係被告於87年9月 23日就診時給予原告錯誤的告知,使原告認為之前「睪丸 腫塊」非屬「睪丸癌」之情形,而在慶幸之餘,為免將來 再有其它腫塊發生之可能,而才投保,並入伍從軍,而未 再回到門診。
(八)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因右側睪丸之問題於87年9月14日第一次到被告西園 醫院門診,當時因其右側睪丸紅腫、熱痛已腫大達正常之 五倍大,乃建議原告住院檢查及治療,但遭原告拒絕。隔 日,原告再度前來門診,經被告甲○○力勸下原告才勉強 住院。87年9月16日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右側睪丸有不 正常之回聲波,恐有壞死之虞,建議進行「右側陰囊探查 手術」,隔日經被告甲○○力勸原告及家屬下,原告才於 87年9月18日接受進行探查手術,於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右 側睪丸已有壞死之現象,建議切除之。手術當中,特別要 求原告父親進入手術房,詳加溝通後才勉強同意切除右側 睪丸,同日被告並將病理標本交家屬送到台北病理中心作 病理檢查(因當日手術後已逾被西園醫院病理標本外送之 信差時間,為求快速,故聯絡病理中心由原告家屬送過去 )。手術後原告之情況良好,手術後第三天(87年9月21 日)原告辦理出院並申請向工廠請假用之診斷證明書,當 時根據手術中之發現 (此時尚未得知台北病理中心檢驗結
果),被告開立「右側精索扭轉」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87年9月23日原告手術後第五天回門診拆線,被告特 別以電話向台北病理中心查詢病理檢驗結果 (以一般病理 檢查之流程從送件到收到報告需一、二週時間,可見被告 確已儘可能特別注意原告病情),口頭告知係「Endoderma l Sinus Tumor」,而非只是單純的精索扭轉,被告當時 亦感錯愕,立即決定先請台北病理中心傳真病理檢查報告 (病理醫師尚未簽名)附病歷供查。但在考量尚未接到正 式之病理報告且傳真之病理報告影本亦尚未經病理醫師簽 名,而此種宣布影響甚大,且原告才剛切除一個睪丸又要 面對此事實,心理上恐無法承受如此大之打擊,而原告又 無家人陪同,恐怕無法獨自處理如此重大問題,故被告甲 ○○才決定僅告知原告病理報告結果顯示有點問題,你大 概不用當兵了,並一再叮嚀原告下次再回門診務必由其家 人陪同前來,當天門診開了三天藥。惟自該日起原告即未 再到被告醫院泌尿科門診作追蹤檢查,直至88年3月距手 術已約六個月才有一自稱為原告母親者至醫院,以原告服 役需診斷證明書為由,院方即開立「右側睪丸疑似惡性腫 瘤」 (在醫學上即指八、九不離十為惡性腫瘤,但仍有待 進一步追蹤確認)之診斷證明書,並附上台北病理中心英 文之病理報告,還特別在malignant epithelium下槓線, 告知其子應該不用當兵,並叮囑此證明書所附之英文病理 報告要交給受過正規醫科教育之醫官看,他們會懂得劃線 字代表之意義。
(二)原告稱「被告於手術前未作必要之之切片等醫療準備工作 ,又在術後之切片得知病理檢查報告詳情後故意隱瞞實情 ,延誤原告治療時機,甚且在原告入伍體檢後發現有惡性 腫瘤而向其求診時,仍故意隱瞞真相…」云云等語,核與 事實不符。實者,被告於醫療上並無疏失,更未隱瞞原告 病情,茲詳述如下:
(1) 被告於手術前並未有未盡醫療義務之疏失:按原告質疑在 開刀前若用都卜勒超音波檢查,是否能藉由都卜勒超音波 所顯示之血流分布情形,作出對病患睪丸腫塊究係惡性腫 瘤所引起與精索靜脈曲所導致加以區別之可能。惟查,都 卜勒超音波檢查只能判斷組織的血流量之多寡,並不能單 憑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即可診斷出患者睪丸罹患惡性腫瘤。 且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對區別睪丸惡性腫瘤、副睪發炎和睪 丸扭轉雖有一定價值存在,然正確診斷往往仍需仰賴探查 手術之進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即92年8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
21216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可稽。是被告於實施探查手術前僅使用一般之超音波 而未使用特殊之都卜勒超音波檢查,並無任何過失可言。(2)在87年9月23日原告回診拆線時,被告甲○○未明確告知原 告罹患何種睪丸癌及該做那些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並無不 當。1、查原告於87年9月23日回診拆線當天,被告甲○○ 所看到之病理報告係傳真而無病理醫師簽名之非正式病理 檢查報告,該病理報告上雖有「malignant epithelium 」 字眼而應知係惡性,惟該病理檢查報告上所載之病名「 endodermal sinus tumor」並非一般泌尿科醫師所慣用之 「Yolk sac tumor」 (此有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稽),因 病名及種類尚待查證及與病理醫師確認以決定進一步處置 方式 (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中載明睪丸癌之種類很多,其 血流分布、檢查結果、治療方式和預後,彼此不盡相同, 可證被告所言非虛),故被告在當日病歷上記載「patholog y endodermal sinus tumor」及「malignant epithelium 」之後特別打上兩個問號 (??),即代表病名尚待進一步 查證之意。據上所述,被告於尚未收到正式病理檢查報告 且尚未查證患者病名前,未明確告知原告罹患何種癌症, 並未違反醫師專業,且符常情。2、原告於87年9月23日回 診拆線時,被告確實未看到其家人陪同進診間就診。原告 及其母親於89年8月7日證稱87年9月23 日係由原告及母陪 同入診間並拆線云云,兩人所證經過不一致且有矛盾,應 無可採,且與原告之母在刑事庭所為證述,亦有極大差異 而互相矛盾,而為原告所提刑事自訴案件之確定判決所不 採信,足見87年9月23日原告回診拆線時,其家屬並未陪同 前來。3、87年9月23日因原告無家人陪同回診,被告特別 叮囑原告下次回診要由家人陪同並告知原告大概不用去當 兵了 (參病歷於87年9月23日記載「follow up O.P.D.with family」【由家人陪同回診追蹤治療】及「Remindhim something matters」【提醒他這件事有問題】),且9 月 23日當天僅開三天藥。故被告在9月23日當天已考量當時之 種種狀況而為適當之處置,合乎常情及醫師之專業。否則 ,以當時病理報告尚未送達之狀況,被告大可告知病人下 次再來即可,何需花費大量時間,向病理中心查詢病理報 告?然後再來隱瞞?門診時間醫師通常很忙,收一樣多的 掛號費,何需如此替自己找麻煩?因此由當天門診的經過 可見,被告確實對病人付出關心,且也對下次的門診可能 需做的工作預做準備,但本件因病人狀況不是單純且病名 尚須進一步查證,被告採取合理且穩健的做法,告知病人
應回門診追蹤且要家屬陪同,因為下次門診時病理報告應 已正式送到,可查清楚睪丸癌的種類及預後,比較能作清 楚的溝通及評估。因此被告於9月23日當天所作之處置應無 不當。
(三)被告於87年9月24日才收到台北病理中心正式之病理檢查 報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載明「一旦確定病人罹患 睪丸癌,醫師自然需要為病人安排一些癌症分期的檢查工 作」及「如已取得正式病理報告,醫師便有義務為病人解 釋病情並安排適當的檢查、追蹤與治療」等語。惟查,原 告歷經如此重大手術,竟於87年9月23日回診拆線後,即 未再回被告醫院門診,致被告無從未原告安排進一步之檢 查、治療及告知病情為何,此實為被告當時所料未及,誠 非被告之過。又88 年3月間係原告之母代原告前來請領診 斷書,非原告本人前來,故診斷書載為「右側睪丸疑似惡 性腫瘤」 (按「疑似」在醫學上之記載表示幾乎就是認定 有了)應屬允當。又當時原告之母前來申請診斷證明書時 ,因需要繳費,故有開立一張二聯之繳費單 (一份交給原 告之母,另一份貼在病歷上),其上即有明確記載診斷之 病名為「睪丸惡性腫瘤」,故被告並未隱瞞原告病情。(四)被告甲○○為原告所為之診斷及開刀之過程,合乎當時醫 療專業水準。由於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回聲波與副睪丸炎之回聲影像並不相同,為進一 步找出原告右側睪丸之可能病因,故建議原告進行右側陰 囊探查手術以探究竟。經原告同意於87年9月18日進行右 側陰囊探查手術,在打開原告右側陰囊時,發現該側睪丸 呈無光澤之暗紅黑色,已有血液無法循環之壞死現象 (此 亦可從原告之台北病理中心檢查報告第二段第三行所載 The testis appears swollen and congested【睪丸呈現 腫脹及充血之狀況】得證),故建議切除之。經原告父親 進入手術房溝通後同意切除,被告即切除原告右側睪丸並 製作病理標本送台北病理中心作顯微病理檢查。當被告作 探查手術打開原告右側陰囊發現睪丸已有壞死現象時,即 當機立斷建議切除,並製病理標本送台北病理中心作顯微 病理檢查,嗣台北病理中心之報告顯示腫瘤只局限於白膜 內 (已切除之部分),已切除乾淨﹝即Thetumor seems confined to tunica albuginea. Therate testis and epididymis are both free of tumorinvolvement.【以 上為病理報告第二段第五行末】及Theepididymis, rate testis, and spermatic cord aswell as surgical marg in are free of neoplasm.【以上為第二行】﹞,可證被
告對原告病情之診治符合醫學專業水準,亦具備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原告於87年9月14日第一次至被告醫院泌尿科門診之前三 星期 (即87年8月24日)即曾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 並於87年9月7日接受陰囊超音波檢查,當時和平醫院檢查 疑為睪丸及副睪丸炎,此有卷附之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 ○一七○二○○號函可稽,是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前,其 睪丸紅腫、熱痛之情形至少已持續三星期以上。其於87年 9月15日亦曾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部門診 ,同日復來被告醫院門診,經被告甲○○力勸下才勉強住 院。87年9月18日原告接受手術後,即迅速解除疼痛,手 術後第3天 (即87年9月21日)即因完全沒有不適而要求出 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病情已為妥善之診斷與處置,使其 迅速解脫疼痛不適,病理報告亦顯示開刀手術確已切除乾 淨而無殘留任何壞死或不良之組織細胞。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亦載明「林醫師? 病人診斷及開刀之過程十分合 理及順利,已善盡了一位泌尿科醫師的責任」,足證被告 甲○○對被告之診治符合醫學專業水準無疑。
(六)被告未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之規定,原告於87年9月23日 後未至被告醫院回診,係原告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所作之決 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侵權。原告主張醫療法第 6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 ,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此條文乃94年修正條文。87年當 時有效之醫療法第47條規定,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 送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 討及評估。本件被告確已將原告切取之睪丸細胞送交病理 檢驗,87年9月23日門診當日被告取得病理醫師尚未簽名 之病理報告影本,亦準備等正式報告到達時,可作進一步 知分析及評估,故告知原告下次門診時帶家屬同來。足見 ,被告並未違反該條文規定。另同法58條規定,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 預後情形。而原告於87年9月23日後未曾再回被告醫院診 治致被告無從告知原告病理報告進一步之治療方針及預後 ,被告亦未違反該條文規定。
(七)病患對自己的身體有自我決定權,是否接受治療、承擔治 療之花費、風險及痛苦,病患可以自行決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醫師或醫院並無強制病患接受治療之義務。因此 被告於9月23日當天門診既已盡力作妥善之處理已如前述 ,原告未再回診可能基於不願回到傷心地或希望求助於大
型醫學中心,基於病患自己之決定權所作之決定,絕非被 告所能加以干預。被告已盡力提醒原告其病理報告上說有 點問題,大概可以不用當兵,下次再回門診一定要帶家人 同來等情況,原告未再回被告醫院門診,致被告無從為原 告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治療及告知病情,此實乃原告自己 所作之決定,不能認被告診治時未善盡告知義務。醫師處 置的對象是病人的身體,病人對自己的身體付出的關心絕 對應高於醫師,醫師告以需回診而病人自己決定日後不需 回診而病情發生變化,究非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所致。(八)原告曾於87年11月6日也就是開刀後一個半月,投保100萬 元人壽險附加癌症險6個單位,足見若非被告87年9月23日 就診時委婉的說明發生作用,使原告對是否罹患癌症已有 警覺,怎會有後續投保的舉動?至於原告何以於87年11月 17日仍入伍服役,極可能與投保癌症險相同的理由,即入 伍體檢時,原告隱瞞開刀切除睪丸之事實,與被告毫無關 係,如果原告有告知開刀的事實,保險公司或體檢單位均 會向被告調閱病歷,足見原告自己決定隱瞞,非被告有違 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被告自8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短 短九日之間為原告看診並開刀,不但順利、乾淨且迅速切 除原告已壞死之睪丸,有效解除原告之病苦,且亦盡可能 依據9月23日當時之資料狀況善盡告知之義務且要病人回 診,不論法律上甚且事實上,被告於診療時已盡了一個好 醫師應有的責任。原告自己決定不再回診,自己決定要隱 瞞病情去投保癌症險,去服兵役或作其他事,都是原告自 己有決定權的事,與被告醫師的告知義務無關。(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14日至被告西園醫院 掛號,由被告甲○○看診,翌日即87年9月15日住院,同年 月18日進行手術,將其中一邊睪丸切除,送往台北病理中心 作病理檢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出院,因病理檢查報告尚未 回來,所以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精索扭轉,同年月23日 原告回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西園醫院病歷 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二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甲○○就 其醫療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在術前未 盡鑑別診斷責任之過失,以及被告有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 及未安排原告作盡一步檢查之疏失;惟為被告否認,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術前僅作探查手術,而探查手術本身是開 刀手術進行準備之事項,與開刀手術前要作之鑑別診斷檢 查,在定義及概念上完全係屬不同之範籌;被告應考慮原 告有可能係惡性腫瘤所造成,其於術前及術中均應注意, 是否有因此種睪丸癌造成蔓延到上述器官之現象,則其術 前除應包括確定此種是否為惡性腫瘤外,除應作腫瘤標誌 之抽血檢查,如AFP,hCG等外,更應作淋巴腺、肝、肺之 部分之檢查,如腹部超音波和電腦斷層,以確定其有無蔓 延到腹部之淋巴腺,另須作肝臟之功能檢查及肝臟超音波 ,以資確定有無蔓延到肝,和肺部之X光檢查看要有無蔓 延等情;被告辯稱: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只能判斷組織的血 流量之多寡,並不能單憑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即可診斷出患 者睪丸罹患惡性腫瘤。且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對區別睪丸惡 性腫瘤、副睪發炎和睪丸扭轉雖有一定價值存在,然正確 診斷往往仍需仰賴探查手術之進行,其於實施探查手術前 僅使用一般之超音波而未使用特殊之都卜勒超音波檢查,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本院依二造所提就系爭有 關術前鑑別診斷事項:「(一)依病歷所載病患至醫院求 診時之病情記錄,是否應考慮病患罹有睪丸惡性腫瘤之可 能?又醫師此時為排除睪丸惡性腫瘤或精索扭轉等其它睪 丸病症時,在其決定進行探查手術 (Exploration)前,應 給病患施作哪些檢查?施作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對區分睪丸 惡性腫瘤和精索扭轉是否有幫助?(二)被告甲○○就丙 ○○病情之處置方法及過程,有無違背專科醫師之注意義 務及水準?對於尚未服役、未婚之年輕男性,主訴右側睪 丸紅腫熱痛,在初步之尿液檢查、血液全血球檢查、傳統 超音波檢查及理學檢查後,無法排除有精索扭轉之情況時 ,是否可在家屬同意之情形下進行探查手術
(Exploration)以挽救可能尚有生命力之睪丸?(三)Dop pler超音波儀和一般超音波儀有何不同?Doppler超音波 檢查是診斷惡性睪丸腫瘤不可或缺之檢查嗎?單憑Dopple r超音波檢查即可診斷 (pathognomonic)睪丸惡性腫瘤嗎 ?(四)惡性睪丸腫瘤只有單一種嗎?如依其細胞來源 (cellori gin)分類有十多種以上時,其血流分佈 (vascul arity)、治療方式、癒後,皆一致嗎?」,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一)根據病歷記載及病人對病情的描述判斷,當時較可能 的診斷應考慮睪丸扭轉和附睪發炎。其他診斷如睪丸腫瘤 、睪丸腫瘤破裂出血而引起發炎等也可能發生,但可能性 較低。在進行探查手術前可幫助鑑別診斷的檢查包括陰囊
超音波檢查、都卜勒超音波檢查、睪丸同位素檢查等。都 卜勒超音波檢查對區別睪丸惡性腫瘤、副睪發炎和睪丸扭 轉雖有一定價值存在,然正確診斷往往仍須仰賴探查手術 之進行。(二)林醫師為病人診斷及開刀的過程十分合理 且順利,已善盡了一位泌尿科醫師的責任。(三)都卜勒 超音波是一般超音波探頭中多增加一個超音波的發射器和 接受器以探測器官中的血流分佈及血管內的血流速。該項 檢查對區別睪丸惡性腫瘤、副睪炎和睪丸扭轉具有一定價 值,然陰囊內疾患的正確診斷,往往仍須仰賴探查手術之 進行。(四)睪丸癌的種類很多,其血流分布、檢查結果 、治療方式和癒後,彼此不盡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鑑定意見可知,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對區別睪丸惡性腫瘤、 副睪發炎和睪丸扭轉雖有一定價值存在,然正確診斷往往 仍須仰賴探查手術之進行,且被告甲○○為病人診斷及開 刀的過程十分合理且順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在術 前未盡鑑別診斷責任之過失,即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87年9月23日原告回門診覆診並 接受拆線時,已知悉原告之病理檢驗報告內容係「ectode rmal tumor with malignant epithelium」,未將該報告 內容依醫療法之規定告知原告,被告之後於接獲正式病理 報告後,亦未告知原告,亦有該條之違反,且被告於接獲 病理報告後,應替原告安排檢查,是否有因此種睪丸癌造 成蔓延到其他器官,被告未安排檢查,被告有違反醫療法 告知義務,及未安排原告作盡一步檢查之疏失;被告辯稱 於87年9月23日原告回診拆線當天,其所看到之病理報告 係傳真而無病理醫師簽名之非正式病理檢查報告,該病理 報告上雖有「malignant epithelium」字眼而應知係惡性 ,惟該病理檢查報告上所載之病名「endo dermal sinus tumor」並非一般泌尿科醫師所慣用之「Yolk sac tumor 」,因病名及種類尚待查證及與病理醫師確認以決定進一 步處置方式,故其於尚未收到正式病理檢查報告且尚未查 證患者病名前,未明確告知原告罹患何種癌症,並未違反 醫師專業;且其特別叮囑原告下次回診要由家人陪同並告 知原告大概不用去當兵了等語。按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 ,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 分析、檢討及評估。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93年4月28日修 正前之醫療法第47條、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醫師 及醫院有告知病患其病情之義務,並應就檢查所採取之組
織檢體,送病理檢查,將臨床及病理診斷結果作成分析, 將結果告知病患,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 之治療方式,此為醫師或醫院之告知義務。經查,依被告 西園醫院病歷內之病理檢查報告,其上報告日期為87年9 月23日,而原告於同日回診拆線,被告辯稱其於87年9月 24日始取得正式之病理檢查報告,固屬可採;惟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87年9月23日有無告知 丙○○病理報告結果?」,「答:當時我先用電話跟病理 中心聯繫,據技術員說endoderma l sinus tumor,我認 為與我認知的yolk sac tumor不同,請他先傳真過來,我 看到報告上有malignant epithelium記載,我認為有惡性 腫瘤的問題,惟我認為正式報告尚未出來,且病理報告上 病理師未簽名,其家屬也沒來,我只告訴他可能不用當兵 ,所以,只開三天藥並告訴他下次來門診要帶家屬來,我 在病歷中並有記載opd c family(見本院89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87年9月23日已 向病理中心取得傳真之病理檢查報告,被告甲○○亦自承 該病理檢查報告中有「malignant epithelium」之記載, 有惡性腫瘤的問題,足認被告於該時即可知悉原告所患疾 病有惡性腫瘤之問題,縱被告有叮囑原告下次回診要由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