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48號
TNDV,113,司繼,37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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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鄭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明訂 之。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鄭英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 亦依職權查詢鄭登發之戶籍資料,經戶政函覆查無鄭登發光 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臺南○○○○○○○○113年9月2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76651號 函附卷可憑。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是否猶 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除戶謄本即據以推論其已死 亡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鄭登發已經死亡而無繼承權。 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 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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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