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04號
TNDV,113,司繼,37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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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以系爭判決 因漏列部分當事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本院。經查被繼 承人劉石定為共有人劉墜之繼承人,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繼承系統表及 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石定之其他債權人前已 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 1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 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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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