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國慶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陳文誠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施中興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李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終止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公司)重整人部分:國 產公司經鈞院以民國92年7月14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 重整,該裁定並於92年8月5日確定。國產公司自89年3月經 鈞院裁准重整迄今,5年期間於無外來新資金挹注之情況下 經營,雖能勉強維持營運,惟因國產公司之每月營業淨利呈 現虧損數字,長期觀察如果以現況經營下去、在無新資金進 入以改善財務狀況及經營方向下,虧損勢必因此擴大,故國 產公司於重整計畫債權標售方案無結果之情況下,營運部分 確實面臨連續虧損之困境。國產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損失合 計達62,551,000元。雖國產公司於94年6月30日仍有流動資 產可供短期營運,但該等流動資產顯然無法維持正常營運所 需。另國產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重整債權、重 整債務及其他債務,合計負債高達26,158,675,000元;帳面 資產總計19,848,658,000元,其中包括長期應收關係人票據 3,695,103,000元、長期應收關係人帳款11,141,283,000元 ,係國產公司對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等人之債權,惟因 該三人均已遭宣告破產,加之擔保品處分不易、債權收回可 能性極低,勢將成為不良資產。綜上資產負債狀況觀察,國 產公司之淨值高達負6,310,017,000元。截至94年4月30日止 ,國產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達198,749,246元,積欠離職員 工退休金達73,684,708元,員工因薪資積欠造成生活發生困 難,現實狀況使員工絕大部分已無意願續行重整。國產公司 因前開因素造成重整計畫中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案無法執行 ,此外,因無擔保債權標售作業無結果,造成新資金無法進
入國產,連帶以債作股、減資、增資以改造公司之經營體質 等計畫亦無從推動,長此以往惡性循環下,使國產公司之經 營處於持續虧損中。綜上,由於目前無擔債權標售作業遭遇 前述因難,營運面因欠缺新資金、亦無法打開新局,國產公 司目前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國產公司終 止重整。又因重整公司原負責人張朝翔前已遭鈞院宣告破產 、目前仍進行破產程序中,故國產公司終止重整後、恐將陷 於無人管理之混亂空窗期,為避免此無人管理動態情況發生 ,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308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一併依職權 宣告國產公司破產等語。
乙、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國產公司依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借 款申請書、借據向其所屬總行營業部借款,目前尚有本金未 蒙清償,又顯示國產公司尚欠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且 該公司於聲請人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11月15 日退票九十五張,且未於七日內申請註銷,顯然已無能力清 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等語。
二、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 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 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 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 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 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有擔保重整 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 仍存續不變。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 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 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 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 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1項或前 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 ,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 終止重整。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劃仍應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又按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法院為終止重整之 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 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 宣告其破產。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公司法第306條、第307條、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後,由 重整人依重整計劃進行國產公司重整更生程序,惟就重整計
劃中: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依重整計劃之方案係除向國產 公司書面聲明不參加標售而願意直接以債作股外,原則上無 擔保債權將依本重整計劃所定之債權標售程序進行標售,標 售所得價款則直接清償各該無擔債權人,而標售程序則由標 售債權委員會決議處理。然查經第一、二次標售均因無人投 標而宣告流標,第三次標售雖有投資人台灣歐力士公司有意 願,但嗣仍因評估作業不及而宣告流標,且經國產公司工會 否決投資方案,嗣經委託財務顧問台證公司調查,發現本件 債權標售方案,已無其他投資人進行評估,且短期內也無法 尋覓得有意願及條件相當之具體投資人參與標購,此有聲請 人即國產公司重整人提出標售債權委員會會議紀錄、歐力士 公司信函、建議書、國產公司工會函、台證證券公司報告函 影本附卷可稽。另公司營運部分,因無外來資金挹注,公司 營運績效之每月營業淨利呈虧損狀況,且因上開標售程序不 順利,亦無法改善財務狀況,亦有聲請人國產公司重整人提 出之國產公司92年8月至94年6月全公司營運績效表在卷可查 ,此外本院依法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 券管理機關,詢問利害關係人國產公司產業工會後,經濟部 表示無意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國 產公司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營運情形持續衰退之情、行 政院金融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國產公司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之意見即同意重整人向法院聲請終止重整為參考意見 、國產公司產業工會表示已請求辦理歇業,可知,國產公司 因重整計劃中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案無法執行,造成新資金 無法進入,進而重整計劃中之以債作股、減資、增資等改造 公司之經營體質等亦無法推動,顯然國產公司之營運已到難 以突破,繼續萎縮之地步,更遑論更生,從而既然重整計劃 已無法進行,則本件應已無重整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爰 裁定國產公司終止重整。
四、又查國產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重整債務等債務計有26,1 58,675,000元,帳面資產計19,848,658,000元,負債大於資 產高達6,310,017,000元,另尚積欠員工薪資計198,749,246 元、離職員工退休金73,684,708元,此有聲請人即國產公司 重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顯然國產公司資產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國產公司破 產。
五、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2項後段、破產法第57條 、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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