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989號
TNDV,113,司票,3989,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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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王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新盛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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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