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所在地,其總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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