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831號
TNDV,113,司票,383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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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相 對 人 柯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2.883%計算之 利息部分,查附表所示本票業已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本件本 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是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利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日即103年10月11日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為限,堪可認定。經查中央銀行核定103年10月份之銀 行業基準放款利率為2.883%(聲請人主張年息6%),前經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提示日之中央銀 行核定付款利率暨聲請人請求本件利息於逾該核定放款利率 部分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之利息請 求逾上開約定利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3年7月11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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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