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胡雙喜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舒琪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舒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經本院於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紀舒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而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