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13號
債 權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債 務 人 吳世彬
債 務 人 許雯心即許彩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逕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
於彰化縣,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