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4年度,2號
TPDM,94,重訴緝,2,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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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九0號、第一七三八七號、第一七三八八號、第二0七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徐水源(綽號北投仔)、連福來係舊識(徐水源、 連福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連福來、乙○○分別積欠甲○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另積欠連福來二十餘萬元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乙○○央請徐水源為其解決 在外積欠債務,徐水源因而得知甲○○頗有資力,乃與陳金 虎(綽號「打狗」,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欽佩」、「瓠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水源藉詞處理 乙○○及連福來債務問題,要求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乙○○ 打電話通知連福來至徐水源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七 號一樓之住處商談,當日二十一時許,徐水源、「欽佩」、 「打狗」、「瓠仔」、乙○○、連福來均至上址處所後,徐 水源復以商談還款事宜為由,要求乙○○撥打甲○○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甲○○於當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見面詳談 ,經聯繫後,甲○○不疑有他,隨即應允。連福來、乙○○ 即乘坐由連福來駕駛之車號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在前 ,徐水源、「欽佩」、「打狗」及「瓠仔」則乘坐另一車號 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跟隨在後,「欽佩」並攜帶不明之質地堅 硬槍械形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物品一支(下稱金屬兇 器),一同前往與甲○○相約之地點。連福來與乙○○先行 到達後,甲○○與其友人郭壽隆已於該處等候,連福來、乙 ○○即與甲○○商討乙○○所欠債務之還款問題,大致商討 完畢之際,「欽佩」隨即出現,並取出預藏之金屬兇器指向 甲○○,要求甲○○上車,致甲○○不能抗拒而坐上車號七 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後座,「欽佩」並命連福來、乙 ○○上車,連福來、乙○○見狀始知徐水源、「欽佩」、「 打狗」、「瓠仔」共謀對於甲○○施行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



,連福來、乙○○並未拒絕,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 參與本件犯行,而與徐水源、「欽佩」、「打狗」、「瓠仔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福來遂上駕駛座,乙○○、「欽 佩」坐於後座甲○○兩旁,往臺北市○○路堤防方向行駛, 徐水源、「打狗」、「瓠仔」等人則乘坐另輛營業小客車跟 隨在後,於行駛時,「欽佩」即施以強暴持金屬兇器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部挫刮傷血腫之傷害,「欽佩」復 以「要你死」等語恫嚇甲○○,要求甲○○交付款項,並強 取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車號 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街之堤防旁後 ,兩車暫停該處,連福來及乙○○隨即下車,「打狗」及徐 水源則分別坐上車號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及 右前座,「欽佩」並對甲○○惡言相向,復持前開金屬兇器 塞入甲○○之口中加以脅迫,再次要求款項,甲○○不能抗 拒,遂稱: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想辦法湊五萬元等語,並 隨即撥打郭壽隆及另一友人王承芳之電話以籌措金錢。徐水 源等人於甲○○打完電話後,為避免其犯行為人發覺,即由 「瓠仔」駕駛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徐水源、「欽 佩」、甲○○,而連福來、「打狗」、乙○○則乘坐另輛營 業小客車,二車在臺北市市區繞行,嗣甲○○與王承芳再度 聯絡,王承芳表示已籌得二萬元,並可委由其友人之小弟代 為交付,雙方約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捷運大安站附 近交付贖款,徐水源等人於知悉上情後,推由連福來及乙○ ○共同搭乘上開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取款(前往 取款前,「打狗」已先行下車),徐水源等人則將車輛停放 於臺北市○○○路基隆河堤邊之公園內等候,於當日一時許 ,連福來等自王承芳處取得二萬元,返回徐水源等人停車處 ,將該二萬元交付予徐水源,於連福來等前往取款期間,甲 ○○又與郭壽隆聯絡,郭壽隆表示可籌得三萬元,約在臺北 市○○○路五百號前交款,徐水源等人即要求連福來搭乘計 程車前往上址,自郭壽隆處取得款項三萬元,徐水源等人知 悉連福來已取得款項後,即與連福來相約於臺北市百齡橋頭 會合,連福來並於該處將該三萬元交付予「瓠仔」及徐水源 後,始於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堤防邊 釋放甲○○,事後連福來、乙○○並各分得五千元,嗣經甲 ○○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向甲○○借錢,利



息繳不出來,我向徐水源租車開,當天去還車,徐水源說要 幫我跟甲○○講情,甲○○本來不答應,我們要當面拜託, 才約甲○○見面,跟甲○○見面談好分期還款後,「欽佩」 叫甲○○上車,叫我跟連福來也上車,「欽佩」在車上向甲 ○○借錢,後來我換車坐,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偵卷第二二頁以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五一頁以下、第五 七頁以下、第九五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 ㈡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甲○○綽號「小趙」,我 是向他借錢而認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在綽號「 北投」之徐水源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七號一樓住處 ,因為我欠錢還不出來,請徐水源出面幫我處理。當場有徐 水源、連福來、「打狗」、「瓠仔」、「欽佩」等人在場。 …我在電話中和「小趙」約定當面再談,…和我一同前往的 有徐水源、連福來、「打狗」、「瓠仔」「欽佩」等。我和 連福來開七N-六四三計程車,其他四人另開一輛計程車前 往。見面時大概是晚上二十二時許…到了現場我又向「小趙 」道歉說明延長分期償還的原因,我們在車旁路邊談話,講 好要走時,另一輛車裡的「欽佩」不知從何處衝出,強行將 「小趙」推上我們開的七N-六四三計程車,他在後座押住 「小趙」,叫我上車開車,於是我們上車,由連福來開車, 我和「欽佩」坐在後座甲○○之兩旁,「欽佩」在車上就毆 打「小趙」,口氣很強硬也很兇反覆問「我能借多少?」… 車子開動後不久,不知道何時另一輛計程車也出現,就開始 跟另一輛在臺北市兜圈子,之後我們二輛車開到臺北市○○ ○路基隆河堤邊的大佳公園,時間已經是二十三時左右。… 後來甲○○打電話給連福來,叫他到信義路四段附近去拿二 萬元,詳細地點我忘了,我們這輛車前往該處時已是凌晨零 時許,另一輛車不知道去了哪裡。我原本有下車看到很多路 人但是不知道向哪一個拿錢,我上車後有人打電話向連福來 指示,他下車向一個年輕人拿到二萬元,那個年輕人就走了 。我和連福來都不認識他,我們點了是二萬元沒有錯,就離 開現場。後來連福來接到電話開車到民族東路、復興北路靠 機場附近和另一輛計程車會合,又回到河堤邊公園的附近, 這時「打狗」下車換搭我們車閒聊,我們在車定點不動,另 一輛車不知道去哪裡,我知道他們應該在附近,我們等了十 幾二十分鐘,連福來接到不知道是另一輛車的來電,叫他一



個人攔計程車搭過去拿錢,但是連福來去了哪裡我不知道, 我和「打狗」在車上等,等待期間「瓠仔」有到我們車上聊 天,後來不知道誰於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我們車上的「瓠仔 」還是「打狗」,說連福來好了,叫我們開車到臺北市○○ ○○○路旁等待連福來,這次得款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們 接到連福來就直接回到徐水源臺北縣蘆洲住處,這時時間凌 晨快三點了。我之前有欠徐水源的錢是沒有算利息的,所積 欠他的錢約三萬多元,他在同日(二十二日)向我表示,我 分得五千元,下個月分期還款扣掉五千元,五月份的還款也 確實扣掉了五千元等語(第二0七八三號偵卷第十一至第十 四頁、第一七三八七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七三八 七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㈢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是 乙○○打了數通電話給我,叫我去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 七號一樓徐水源的住處,我當日約下午六、七點到達該處, 「欽佩」、「打狗」、「瓠仔」、徐水源已在那裡了。乙○ ○和我談他欠我二十餘萬要還我的事情,還說到他一個月要 還甲○○多少錢等話題,因為他欠我錢也欠甲○○錢,當天 要去找甲○○還錢,於是我們在該處出發,同行的還有徐水 源、「瓠仔」、「打狗」、「欽佩」等人,由我駕駛七N- 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以及「打狗」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營業 小客車,大約晚上十點左右我們到三民路、民權東路口,甲 ○○當時在一家泡沫紅茶店內看到我們前來,他自行走到我 所駕駛之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旁,我們在談我和乙○ ○如何還他錢的事情,後來「欽佩」走過來甲○○身旁,拿 出隨身所攜帶之狀似四五手槍之槍枝,說「跟我們走」,隨 即推甲○○進我車,然後「欽佩」叫我開車,於是我照他所 說的上駕駛座駛離現場,乙○○、「欽佩」和甲○○也在我 車上,其他「打狗」、「瓠仔」、徐水源坐另一輛營小客車 跟我車後面。我駛離現場時約是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內比較昏暗的路上兜圈子,途中有聽見甲○○哀叫了一聲, 頭部好像有在流血,是「欽佩」打甲○○,在三民路與民權 東路口上車開約三百公尺左右,他就動手打甲○○,而談論 的內容都是債務分期償還的事為什麼不答應等等。在二十三 時許,我將車開到臺北市○○○路基隆河堤防邊大佳公園停 車。接下來我不確定是徐水源還是「瓠仔」叫我坐另一輛營 業小客車,於是我和「打狗」、乙○○同車,徐水源、「欽 佩」「瓠仔」坐我的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繼續開。凌晨 零時許,我們兩輛車開到復興北路、民權東路附近定點不動 ,約二十分鐘,我接到甲○○的電話第一次取款,甲○○要



我到信義路大安捷運站附近的便利超市取款二萬元,「打狗 」在原地下車,我開車和乙○○前往該處取款,甲○○只跟 我說叫我到大安捷運站,看到什麼樣的人穿什麼衣服,就跟 他拿錢,這次我是與乙○○一起去的,某不認識的對方交給 我二萬元,我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們又和徐水源那輛車 會合,接著我們二輛車繼續在臺北市兜圈子,後來我跟他們 開的車到民權東路靠近空軍基地附近再度定點不動,約二十 分鐘,我又再接到小趙電話第二次取款,要我到復興北路、 民族東路口,這次「瓠仔」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自己另外搭計 程車去拿錢,我就照他們說的自己搭計程車去,到達該處有 另一個不認識的對方交給我三萬元,這時候大概是凌晨一、 二點了。我們第二次取得三萬元款後,是徐水源打電話來還 是誰我不記得了,有再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有,我說拿到 了,他們叫我坐計程車在臺北市內兜圈子,又打電話給我要 我上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交流道下往士林,我在百齡橋頭 下車等他們,車又開到臺北重陽橋下放甲○○下車,再來我 們就回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七號一樓徐水源的住處。我 拿兩次錢我將之交給了徐水源和「瓠仔」,是他們二人要我 交給他們。我們回台北縣蘆洲市徐水源住處後,徐水源拿了 一萬元給他妻子,說是要給我和乙○○的錢,於是我和乙○ ○各分得五千。我的五千元是在上(六)月底我欠人家一萬 五千元,我將一萬元寄在徐水源那裡,由他補足五千元共一 萬五千元交給我的債主等語(第二0七八三號偵卷第四頁至 第八頁、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九十一 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十一頁、 第十六頁)。
㈣互核被害人甲○○指訴情節,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連福 來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其三人之指訴、供述情節,已 屬可信。而被害人甲○○於臺北市○○○路、三民路口之情 形,及籌措、交付款項之經過,亦經證人郭壽隆王承芳證 述明確。證人王承芳證稱:甲○○打我000000000 0號電話給我,說有人跟著他急需用錢,講的支支吾吾的幾 乎是用乞求的口吻向我借五萬元,說是被押、被打腦袋、被 槍指嘴巴,我沒那麼多錢,只能借二萬,…我請我朋友的一 位小弟拿下去給他們,在信義路、復興南路那邊交錢等語( 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本院九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 九、二十頁)。證人郭壽隆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時許我與甲○○在三民路的泡沫紅茶店,他接到電話



後就往車子那邊,因為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槍押 他,我等了半小時,他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向 我要五萬元,他說他被押,我身沒錢,又找朋友借了三萬元 等語(見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二0 七八三號偵卷第二六頁)、甲○○被二名不詳男子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及民權東路口挾持,駕駛黃色計程車離去,我 馬上撥打甲○○之手機0000000000探詢是何情況 ,甲○○馬上回答待會再說即掛斷,…之後接獲甲○○回電 要求我給他準備五萬元,始得知甲○○已被歹徒挾持。…其 間甲○○又撥電話給我說只需三萬元即可,但我因自己身上 現金不多僅有一萬多元,我便撥打電話給夏緒榮先生又調取 一萬多元合計共三萬元整,…我主動請求至公司地址之臺北 市○○○路五百號前交付金錢,他們要求提供我所開之自小 客車之車號六B-九九五五號,他們始能辨認我所開之車輛 。我到達臺北市○○○路五百號前的時間大約翌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左右,我即撥電話給甲○○說我已經到了公司前面, 我又等了大約六、七分鐘,我要求該名不詳男子從一輛計程 車下車對談,該名男子特徵臉上長了許多類似痘痘的東西, 穿著花色短袖上衣、休閒褲及拖鞋(經當庭指認為連福來) 。不管我向他詢問有關甲○○任何問題,他一概以不知情來 回應。當我把現金三萬元交付於他之後,他又坐回同一輛計 程車離去。交付金錢後我又馬上撥電話給甲○○探詢他的情 形,問他是否可以離去,他回答說等一下。我在公司後面一 家鵝肉店等了大約十分鐘之後又撥電話給他,甲○○回答我 說在回來的路途上了。又過了大約十分鐘之後,我看見甲○ ○滿臉全是鮮血,額頭上有兩個大腫傷口等語(第二0七八 三號偵卷第二六、二七頁、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九九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觀之甲○○所有之第00 00000000號、連福來所持用之第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甲○○第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時三十一分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二 分許、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二十三時 二十八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翌日零時八分許、零時 九分許、零時十五分許、零時二十四分許、零時二十六分許 、零時二十八分許、零時三十分許、零時三十七分許、零時 四十分許、零時四十四分許、零時四十九分許、零時五十二 分許、零時五十四分許、一時八分許,曾與郭壽隆所使用之 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案發時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翌日零時二分許、一時八分許,曾 與王承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 案發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分許、零時十三分許 、零時二十二分許、零時三十九分許、零時五十三分許、零 時五十四分許、零時五十八分許、一時許、一時一分許,二 時十二分許,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撥打連福來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通話,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第一四八九 0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經核均與被害人甲○○之 指訴,及同案被告連福來、被告乙○○上開關於取款過程之 供述內容,核屬一致。
㈤又被害人甲○○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欽佩」強取其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指訴明確(第二0七三八偵卷第二三頁),且稽 之被害人甲○○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記錄,於被害人甲○○遭限制行動自由中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零時許,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撥打甲○○當時仍自行使用之上開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記錄附卷為證(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二一頁)。 衡之甲○○當時應無使用二支行動電話自己互撥通話之理, 且同案被告連福來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二十三 時零四分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時本件犯行尚在進行中,則顯然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當時為本案共犯所使用,甲○○所指該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車上遭「欽佩」搶走等情,應非 子虛,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㈥綜上,同案被告徐水源、連福來、被告乙○○,及「打狗」 、「瓠仔」、「欽佩」等人共同前往與被害人甲○○約定地 點,到達後,「欽佩」並下車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限制 行動自由,先對其施以傷害犯行,且以金屬兇器及言語施以 脅迫,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同案被告連福來則於「欽 佩」押被害人甲○○上車後,開車搭載「欽佩」、被告乙○ ○至大佳公園,並與被告乙○○共同,或自行前往取得金錢 ,以遂行本件犯罪目的等情,及同案被告連福來又曾主動撥 打電話與其餘共犯聯繫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 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徐水源、連福來、「打狗



」、「瓠仔」、「欽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 顯然。
㈦再參以同案被告連福來供稱:拿兩次錢的過程當中我分別將 之交給了徐水源和「瓠仔」,是他們二人要我交給他們,我 拿錢給徐水源,他有收下。我們回臺北縣蘆洲市徐水源住處 後,徐水源拿了一萬元給他妻子,說是要給我和乙○○的錢 ,於是我和乙○○各分得五千元。我的五千元是在上(六) 月底我欠人家一萬五千元,我將一萬元寄在徐水源那裡,由 他補足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交給我的債主。所以我認為事情 、錢都是徐水源在主導。甲○○和徐水源等人都沒有債務關 係,只有我與乙○○曾向他借過錢且尚未還清等語。(第二 0七八三號偵卷第七頁、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二頁)、有與乙○○一人 分到五千元等語(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八頁 );被告乙○○亦供稱:「(問:有無分到錢?)因為我還 有欠別人的錢,我下次透過徐水源還錢時就可以少還五千元 」等語(第一七三八七號偵卷第十一頁),「(問:你共分 得贓款多少?由誰給你的?)我之前有欠徐水源的錢是沒有 算利息的,所積欠他的錢約三萬多,他在同日(二十二日) 向我表示,我分得五千元,下個月分期還款扣掉五千元,同 (五)月份的還款也確實扣掉了五千元」等語(第二0七八 三號偵卷第一三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徐水源自承:「(連 福來稱自你身上分得贖款新臺幣五千元,並給你一萬元補足 一萬五千元交給他的債權人?)是有這件事沒有錯,但是五 千元是我借他的,不是分贓的錢等語(第二0七八三號偵卷 第十九頁),則本件犯罪取得之款項係交給「瓠仔」及被告 徐水源,且被告徐水源再將款項分配予連福來、乙○○抵債 ,亦堪採認。
㈧被告乙○○雖辯稱:與同案被告徐水源、連福來、「欽佩」 、「打狗」、「瓠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約甲○○見面係 為商談債務問題,是「欽佩」要求甲○○上車,並要求我與 連福來上車,「欽佩」在車上向甲○○借錢,後來換車,我 就不知道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供稱:與被害人甲○○相約商談還款之事,談妥時,「 欽佩」突然從另一輛車衝出來,以金屬兇器強押被害人甲○ ○上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並命被告乙○○、同案被 告連福來上車,由連福來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業如前述, 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九點至十點我約連



福來過來要還錢,連福來與乙○○先來,我們談好說每月還 五千元,談好了突然就來一位拿槍的人叫我上車…等語(第 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五一頁),及於本院證稱:乙○○與連 福來開車過來,要還錢給我,我出來與他們見面,他們說今 天不方便所以沒辦法,過了一會兒有一個人拿槍把我押上車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乙○○辯稱: 不知「欽佩」會忽然拿槍押甲○○上車等語,應非子虛。且 衡之被告乙○○、同案被告連福來均確實與甲○○商談分期 還款事宜,可見被告乙○○辯稱:約被害人甲○○相約見面 之初,與同案被告連福來、徐水源、「欽佩」、「打狗」、 「瓠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應屬可採。
⒉然而,被告乙○○見「欽佩」強押被害人甲○○上車後,即 依欽佩之指示上車,並與「欽佩」分坐後座被害人甲○○兩 旁,將被害人甲○○強押至大佳公園,嗣又配合其餘被告, 依被害人甲○○告知之地點,與連福來前往取得款項,由此 可見被告乙○○於被害人甲○○被強押上車之際,已萌生不 法所有之意圖,起意參與本件犯行。
⒊被告乙○○雖辯稱:「欽佩」在車上向被害人甲○○借錢, 後來換車,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被害人 甲○○被強押上車之際,起意參與犯行,而「欽佩」將被害 人甲○○強押上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後,在該車上對 於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且以金屬兇器及言語加以脅迫, 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及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連 福來共同前往臺北市捷運大安站附近取得贖款二萬元,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衡之取款行為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得財目的 而言,至為重要,倘非自願參與犯行,或與其餘共犯無犯意 聯絡,其餘共犯即無推由同案被告連福來、被告乙○○前往 取款之理,是被告乙○○自「欽佩」強押甲○○上車起,即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至為顯然。綜上,被告乙○○ 既與其餘共犯有所犯意聯絡,又分擔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 取得贖款等行為,其辯稱:「欽佩」係向被害人甲○○借錢 ,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無非空言飾卸之詞,並非可 信。
㈨再參以被害人甲○○被押及遭索取款項之過程,被害人甲○ ○陳稱:係由「欽佩」持金屬兇器將之押上七N—六四三號 營業小客車,「欽佩」並以金屬兇器打其額頭,再以金屬兇 器抵住其口腔,威脅交出五萬元並且恐嚇不得報警等情(第 二0七八三號偵卷第二二頁),並稱:當時沒辦法反抗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被



告等人所使用之強暴及脅迫手段,已達於使被害人甲○○不 能抗拒之程度。
㈩至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連福來對於至大佳公園後,究係 連福來、乙○○下車,與「打狗」共乘另一輛營業小客車, 徐水源上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與「欽佩」「瓠仔」及 甲○○共乘(第二0七三八號偵卷第六頁連福來警訊筆錄) ,或係乙○○與連福來仍繼續搭乘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 車,甲○○與「欽佩」換乘另部營業小客車與其餘共犯同乘 另部營業小客車(第二0七三八號偵卷十二頁反面),同案 被告連福來、被告乙○○供述雖有不同,然參以被害人甲○ ○證稱:到大佳公園後,兩部車都停下來,連福來、乙○○ 就換車,前座又換了兩個人上來,我左側又多了一個人,持 (金屬兇器)的人仍坐在我右邊等語(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 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及同案被告徐水源供稱:在大佳公 園我就換搭乘他們的七N-六四三號計程車,問他們處理好 了沒有(第二0七三八號偵卷第十七頁)、我們兩輛車到撫 遠街民權大橋的堤防邊,我到了以後,我就上了甲○○那輛 車的前座,我問說怎麼樣,…我繼續坐在那輛車的前座,甲 ○○、「欽佩」坐後座,我與「瓠仔」坐前面,後來車子是 「瓠仔」開的…大約十分鐘車子就開走了,開到復興北路那 邊轉一轉,我那時和甲○○、「欽佩」、「瓠仔」四個人還 是同一輛車後來到復興北路大安捷運站那裡等語(九十一年 度聲羈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頁),可見至大佳公園停車後, 被害人甲○○並未換車,而係由同案被告徐水源、「瓠仔」 上七N-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乙○○、同案被告連福 來轉乘另輛營業小客車。此部分之供述應以同案被告連福來 為可信,被告乙○○此部分供述爰不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附此敘明。
末查,被害人甲○○因遭「欽佩」毆打,受有額頭部挫刮傷 血腫(三乘三公分、一‧五乘一‧五公分)之傷害,有慶生 醫院驗傷診斷書(第二0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及 該院九二慶秘字第00九二九-一號函附門診病歷表、X光 檢查及申請報告單及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 七N-六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 卷可按(第二0七三八號偵卷第四九頁),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 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欽佩」持金屬兇器強押 被害人甲○○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後,於行駛中「欽佩」方持 金屬兇器毆打被害人甲○○致傷,並出言恐嚇,復取走被害 人甲○○行動電話,且衡之本件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甲○○ 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亦非於定點為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 已逾取財目的所必需,非可認為強盜行為當然所包括。又被 告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而「欽佩」所持金屬兇器既用 以敲擊甲○○額頭致傷,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然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 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械),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人行劫時,「欽佩」施行強暴行為而毆打被 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額頭部挫刮傷血腫之傷害 ,衡之其傷勢尚屬輕微,應認為係強盜罪之強暴手段所致, 而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乙○○與其餘 共犯雖陸續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及多次脅迫,並分次取 得甲○○之手機、二萬元、三萬元現金,然係基於同一強盜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嫌,且被害人甲○○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車 上打電話給郭壽隆王承芳,跟他們說我被搶對方要我拿錢 才放人」等語(第一四八九0號偵卷第五二頁反面),然觀 之證人郭壽隆偵查中證稱:「(對方有無說如果不拿錢甲○ ○會如何?)他沒講」等語(同偵卷第九八頁),及證人王 承芳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跟著他急需用錢,講 的支支吾吾的幾乎是用乞求的口吻向我借錢…他好像說有槍 指著他的腦袋,帶他去郊外等語(同偵卷第一一一頁)、他 說被押,被槍打腦袋,被槍指嘴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稱:「(持槍男子是否有恐嚇你?)有,他拿槍放在我嘴 巴,他要我趕快把錢給他不然要我好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則本件被告乙○○及其餘共犯是否有對於被害人甲○○



、證人郭壽隆王承芳表示需交付贖款,否則將持續限制被 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意,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人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公訴 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水源、連福來、「打狗」、「欽佩 」、「瓠仔」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皆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 不佳,且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犯罪手段亦非輕微,然 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用之 金屬兇器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屬 被告乙○○、同案被告徐水源、連福來或其餘共犯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 遭「欽佩」強押上車後,行駛中「欽佩」持金屬兇器毆打並 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 被害人甲○○身上之六千元及身分證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則公訴人所指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犯行實屬無從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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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