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396
號、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94年度偵字
第550號、94年度偵字第1378號、94年度偵字第1688號、94年度
偵字第2203號、94年度偵字第3143號、94年度偵字第4085號、94
年度偵字第4170號、94年度偵字第14317號、94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 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特定住址,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故依法當得對被告之出境為必要之限制,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因涉嫌背信案件,經公訴人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公訴。其中被告甲○○ 之部分,有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許維莉、 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之證詞及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吳慧珍、 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貸放戶資料表、開戶資料及存提款 往來明細表、借款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 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函暨附 件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貸放戶提案表、 第二屆第一一九、一二○常務董事會議議案暨會議紀錄、八 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中興銀行第三屆董 監事名冊等證據,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調 查之必要;且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五六一二○○號函 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三四七頁),有事實足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另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資料相互勾稽,及被告
乙○○、戊○○、丙○○、庚○○、己○○、丁○○所為供 述、證人王清連、周文德、王玉枝、黃現棣、鄭庭忠、李文 中、蔡登國、王美珠、吳行雄、彭紹璧、簡明輝、陳秀蘭、 吳文裕、施雅芬、張四山、曾榮震、陳明亮、張俊傑、許綱 倫、王立民、李長彬、周業裕、李錫祿、王清連、郭弄、許 元常、陳欽義、黃蓁蓁、周文德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有 中興銀行對於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駿達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宏、蘇炳順、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 雄、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山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侯西峰、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徵信報告、徵信及授信資料 、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對於上開公司、個人申請貸款、展 期、減免利息、違約金等案件之歷次會議紀錄及中興銀行專 案檢查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調查之必要。
四、本院慮及本案涉及金額龐大,而被告甲○○、乙○○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為確保被告甲○○、乙○○到庭接受審判, 釐清所涉犯罪事實,是有必要將被告甲○○、乙○○限制出 境,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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