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嚴
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嚴柏顯)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代償,且不滿前妻 甲○○(原名賴雪琴)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存入其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其留有退票紀 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前 往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承租之基隆市○○路一六一號 四樓住處,趁甲○○不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空白支票一紙得手(付款人、帳號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 並當場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後取走,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甲○○,留言 表示已將該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 票將於翌日到期,通知甲○○存入票款以供提示兌現云云。 嗣因未獲回應,繼而於翌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在其臺北市○○區○○街一三三巷十八之一 號五樓住處,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 許存入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行使之。嗣經甲○○聽取留言後,辦理票據掛失, 因而經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雖主張印章係 遭竊取,而非盜用云云;然此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訊之告訴 人亦自承因聽取被告留言,始悉支票失竊情事,並於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後,查看現金及提款卡,確認並未失竊;而印章 部分,則未即時確認,直至事發約一週後,因有領款需要時 ,始發現印章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以此一 發現失竊之時間差距,尚難遽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竊取,此 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起訴事實為被告 盜用印章,而非竊取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 面),亦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至於公訴人雖於訴訟準備 書中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致電告訴人,並留言表示 已將該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惟 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支票到期前一日(即四 月二日)即聽到留言等語(見本院卷七十七頁背面),而被 告亦自承於提示前一天(即四月二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留言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 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致電告訴人並留言,公訴人此部分記載 ,應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揭 空白支票上盜用「賴雪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普 通竊盜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債 務纏身及為報復告訴人,竟以此手段偽造支票並存入帳戶提 示,且金額高達一百萬元,惡性非輕,惟未有犯罪所得,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空白支票後, 致電告訴人並以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已持該票據向地下錢 莊借款,告訴人應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如數存入款項以供兌 現,否則地下錢莊將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之父索討債務,因認 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本件觀之被告留言全文,先在表明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之意,再提及持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暨其所簽發之 支票票面金額與到期日等情節,並表示「如果說明天那個錢 沒有存進去的話,錢莊就會去廟口,找那個」等語(見同偵 查卷第四頁),是被告除告知告訴人其行使支票之對象及執 票人追索票款之可能外,並未有何惡害之通知。遑論證人即 告訴人亦證稱其聽取留言後,係意外於被告之作為及其票面 金額高達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未 提及有何將受惡害之感受,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罪,自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行 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本案之偽造支票一紙
發票人: 賴雪琴
付款人: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 MA0000000號
發票日: 九十年四月三日
金額: 一百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