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17
、7130、7442、8034、9257、10723、11332、11351號),及移
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2號),甲○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黑色尖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參份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共玖枚(每份切結書各含簽名及左右大姆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黏貼在變造乙○○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枚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黑色尖刀壹把、參份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共玖枚(每份切結書各含簽名及左右大姆指指印各壹枚)、黏貼在變造乙○○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9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板橋市、土城市、泰山鄉 、林口鄉、中和市、鶯歌鎮、樹林市、汐止市、桃園縣中壢 市、台北市等地區,尋覓獨自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利用凌 晨或清晨便利商店附近人車往來稀少之際伺機強取財物,並 連續在附表一所載時、地,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黑色尖刀1把,以大喊「搶劫」並 使用上開黑色尖刀指向或抵住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等人 身體之方式,對A○○等人施以脅迫(其中附表一編號6, 戊○○尚將被害人黃○○押進倉庫以繩子綑綁,再自行出去 搜刮店內財物;編號20,戊○○尚將被害人鄧友勝押在牆上 ,而對黃○○、鄧友勝施以強暴、脅迫),至使A○○等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A○○等人所管領或所有置於店內之財物
;惟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另有客人走進便利商店,編號13 部分,因收銀機未能開啟,戊○○均旋即逃逸而未遂(犯案 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強盜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 示)。得手後,即駕駛另案竊得之巳○○所有原車號1205-D Q但換裝另案竊得之不同車號車牌(包括2293- DL、3052-BA )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竊盜部分已另案移送甲○併案審理 )。
二、戊○○於另案竊得巳○○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後(竊 盜部分已另案移送甲○併案審理),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永和市○○ 街75巷10弄39號1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各1枚換貼於巳○○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巳○○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及巳○○;嗣其於另案竊得C○○所有之三星牌E708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竊盜部分已另案移送甲 ○併案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強盜午○○所有 之易利信KT70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案 竊得寅○○所有諾基亞365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BENQ筆記型電腦JOY BOOK 3000 1部(竊盜部分已另 案移送甲○併案審理)後,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月25日、同年3月21 日下午1時許、同年3月26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1號陳 彩蘭所經營之「國際世界電話器材行」,皆冒用巳○○名義 ,分別出售上開自C○○竊得、自午○○強盜所得、自寅○ ○竊得之贓物,並均偽填巳○○為讓渡人等內容不實之讓渡 切結書各1份,且於該3份讓渡切結書上皆偽造「巳○○」之 署押各3枚(含簽名及左右大姆指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等 讓渡切結書,且分別將前揭讓渡切結書與上開變造之巳○○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陳彩蘭及店員吳桂慧核對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巳○○、「國際世界電話器材行」即陳彩蘭。三、戊○○於另案竊得乙○○之身分證1枚後(竊盜部分已另案 移送甲○併案審理),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94年3月3日,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街75巷10弄39號1 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各1枚換貼於乙○○之身分證上,而 變造乙○○之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四、戊○○於另案竊得地○○所有之萬泰銀行新光健康平安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竊盜部分已另案移送甲 ○併案審理),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75
巷10弄39號1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鈊象公司)之網站,先偽以「戌○○」名義登 入會員個人資料後,再冒用地○○名義,鍵入前揭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製作網路訂購單,向鈊象公司購 買1千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以傳輸至鈊象公司網站方式行使 之,致鈊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其購買之點數加入所指定 之遊戲卡號內,而取得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戌○○、地○○及鈊象公司對網站交易對象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
五、戊○○於另案竊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竊 盜部分已另案移送甲○併案審理),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 10至21所示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街75巷10弄39號1樓 住處,登錄鈊象公司網站,冒用丙○○名義,鍵入前揭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製作網路訂購單,向鈊象公 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 傳輸至鈊象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致鈊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將其購買之點數加入所指定之遊戲卡號內,而取得線上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編號16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丙○○及鈊象公司對網站交易對象審核管理之正 確性;另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至台北縣永和市○○ 街88號之金興銀樓,冒用丙○○名義刷卡購買金飾,惟經花 旗銀行稽核後取消交易而未遂。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黃建福於甲○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 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警詢筆錄見 :偵字第5617號卷第17、187-1、240、285、314頁,偵字第 71 30號卷第9頁,偵字第8034號卷第5頁、偵字第4652卷第8 頁、偵字第11351號卷第5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617號卷 第13 8、350頁;甲○筆錄見:聲羈81號卷第6頁、甲○卷94 年7月29日、8月23日、9月21日筆錄)。(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辰○○、F○○、H○○、宇
○○、黃○○、B○○、癸○○、丑○○、己○○、申○ ○、玄○○、謝佳宜、午○○、卯○○、天○○、鄧友勝 ,與證人即未在現場之店長壬○○、E○○、D○○、未 ○○、林佳鋐、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詳見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載卷宗頁數)證述之情節相符。
2、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復有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第7130號卷第24頁);編號2有監視器錄影帶 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第7130號卷第18至22頁)、被告帶 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7130號卷第25頁 );編號3有被害人F○○指認被告作案工具照片2張(見 偵字第7442號卷第120頁)、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 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123頁);編號4有被害人 H○○指認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份(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89頁)、被 害人H○○指認被告作案工具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 卷第91頁)、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 字第7442號卷第92頁);編號5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見板檢偵8642號卷第14至16頁);編號6有被害人黃 ○○指認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49頁)、被 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5 1頁);編號7有被害人B○○指認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 第7442號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見偵 字第7442號卷第56頁)、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 3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57);編號8有被害人癸○○指 認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62頁)、被告帶同 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3張(偵字第7442號卷第63頁); 編號10有被害人己○○指認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第5617 號卷第56頁);編號11有被害人申○○指認被告照片2張 (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67頁);編號13有監視器錄影帶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73頁);編號15有被害 人午○○遭搶之易利信手機照片2張(見偵字第5617號卷 第4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40頁)、被害人午○○指認被告口卡 片1張(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42頁);編號16有監視器錄 影帶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99頁);編號17 有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 卷第105頁);編號18有被害人卯○○指認被告作案工具 照片(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110頁)、被告帶同員警指認 做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卷第111頁);編號19有 被害人天○○指認被告作案工具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
號卷第116頁)、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2張(見 偵字第7442號卷第117頁);編號20有超商搶案現場圖及 現場訪查勘查表1份(見偵字第4652號卷第18頁)、被害 人鄧友勝指認被告衣著與作案工具照片2張(見偵字第465 2號卷第19頁);編號21有被害人酉○○指認被告照片2張 (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80頁)、被害人酉○○指認被告作 案工具照片2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81頁)、被告帶同 員警指認做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7442號卷第82頁) 附卷可稽。
3、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黑色尖刀1把扣案 可證(贓證物品清單字號:94藍保管字第1086號,見偵字 第5617號卷第361頁)。而扣案之黑色尖刀就外形觀之, 顯已足以使一般人見之即認將危及生命安全,是縱被告並 未持用上開黑色尖刀傷害被害人,或未用上開黑色尖刀抵 住被害人身體,然被害人等既大多係獨自一人看顧便利商 店,或凌晨附近人車往來稀少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且案 發當場並無立即得以求救之機會,基此,被害人等見被告 持有上開黑色尖刀,在其等面前近距離揮動刀子,或亮出 刀子使其等害怕,衡常自已致使被害人等,因怕生命安全 受到危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尚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等情,應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並經證人C○○(見偵字第5617卷第43頁)、寅○○(見 同卷第63、65頁)、巳○○(見同卷第46頁)、陳彩蘭( 見同卷第68頁)、吳桂慧(見同卷第83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及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67 頁)、國際世界電話器材行之買賣手機通知1份(見同卷 第74頁)、被告偽簽巳○○姓名於其上之讓渡切結書2份 (見同卷第88、90頁)、變造之巳○○身份證、駕照影本 2份(見同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1份(見同卷第115頁)附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4 42號卷第159頁),及被告變造後之乙○○身份證1張扣案 可證(見同卷第161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4 42號卷第132頁),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與所附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甲○卷)。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字第11351號卷第9頁)、 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事實有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 行)人員庚○○(見同卷第11頁)、編號19至21有聯邦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人員陳鴻祥(見同卷第15頁 )、編號10至12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人員丁○○(見同卷第18頁)、編號4至9有美商花旗銀 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人員亥○○(見同卷第20頁)、 編號13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人 員子○○(見同卷第22頁)、編號14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人員辛○○(見同卷第24頁) 、編號17、18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G○○(見同卷第27頁)、編號15、16有玉山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人員宙○○(見同卷第29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華僑銀行冒刷案件處理表( 見同卷第33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同卷第43 頁)、台新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見同卷第37頁)、花 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同卷第36頁)、台北富邦 銀行冒刷明細(見同卷第38頁)、台北國際商銀聲明書與 消費明細(見同卷第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見同卷第41頁)、玉山銀行盜刷明細表(見同卷第40頁 )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A○○等人所管領或所有上開財物時, 所持用之黑色尖刀1支,係尖銳鋼鐵製,當能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 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339條之3)。被告於讓渡切結書上 偽造巳○○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讓渡切結 書之私文書與偽以戌○○、地○○、丙○○名義於網站上製 作準私文書,及偽造巳○○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 ,復均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加重強盜既遂、未
遂,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於犯罪事實四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犯罪事實五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論以既遂 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亦論以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於 犯罪事實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2 號)之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同一,甲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手機是因為用不 到而出賣,偷巳○○、乙○○證件時沒有想要變造等語(見 甲○94年9月21日筆錄),及其於警詢時供稱:進入丙○○ 住宅竊得一女用背包隨即離開,背包內有現金、身分證、信 用卡等語(見偵字第11351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進入被害 人住宅後即隨機竊取財物,嗣後之販賣手機、變造證件及盜 刷信用卡均係臨時起意,核與檢察官另案移送甲○94年度易 字第595號案件併案審理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無牽連犯關係 ,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 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對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對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 供己所需,竟持刀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時地連續密集多次 強盜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及另行於犯罪事實二至五為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 未對被害人危害生命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黑色尖刀1把,及黏貼在變造乙○○身分證上之被告 照片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是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參份讓渡切結書,被告已交付陳彩蘭、吳桂慧,而非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巳○○」署押共9枚
(每份切結書各含簽名及左右大姆指指印各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黏貼在變造巳○○身分證、駕駛 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各1枚,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依被告所供其已將該等貼有照片之證件丟棄(見偵字第56 17號卷第21頁),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袋子 、夾克、牛仔褲、頭套、圍巾、手套等衣物雖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惟並非專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且該等衣物性質上 亦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 1 │94年3月9日 │台北縣新店市│A○○ │香煙4條、 │
│ │上午4時57 │北新路2段119│(警詢:偵字第│電腦遊戲點│
│ │分 │號(全家便利│7130 號卷第13 │數卡114張 │
│ │ │商店忠誠店)│頁、偵查:偵字│ │
│ │ │ │第5617號卷第36│ │
│ │ │ │5頁) │ │
├──┼──────┼──────┼───────┼─────┤
│ 2 │94年3月9日上│台北縣新店市│辰○○ │11749元、 │
│ │午5時27分 │安康路2段157│(警詢:偵字第│電腦遊戲點│
│ │ │號(全家便利│7130 號卷第16 │數卡數張(│
│ │ │商店永安店)│頁、偵查:偵字│價值7950元│
│ │ │ │第5617號卷第 │)、香煙5 │
│ │ │ │364 頁) │條 │
├──┼──────┼──────┼───────┼─────┤
│ 3 │94年3月11日 │台北縣板橋市│F○○ │9700元、網│
│ │上午6時5分 │篤行路1段30 │(警詢:偵字第│路遊戲點數│
│ │ │號(全家便利│7442 號卷第118│卡62張、電│
│ │ │商店板橋崑崙│頁、偵查:偵字│話卡30張、│
│ │ │店) │第5617號卷第 │香煙10包 │
│ │ │ │383 頁) │ │
├──┼──────┼──────┼───────┼─────┤
│ 4 │94年3月11日 │台北縣板橋市│H○○ │9000元 │
│ │上午6時20分 │金門街360號1│(警詢:偵字第│ │
│ │ │樓(萊爾富便│7442 號卷第85 │ │
│ │ │利商店板橋板│頁) │ │
│ │ │門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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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月11日 │台北縣土城市│宇○○ │未取得財物│
│ │上午6時30分 │中央路3段42 │(警詢:板檢偵│ │
│ │ │號(統一超商│字第8642號卷第│ │
│ │ │) │10 頁、偵查: │ │
│ │ │ │偵字第5617號卷│ │
│ │ │ │第384頁、板檢 │ │
│ │ │ │偵字第8642號卷│ │
│ │ │ │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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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3月12日 │台北縣泰山鄉│黃○○ │2600元、香│
│ │上午5時53分 │泰林路2段515│(警詢:偵字第│煙12條、行│
│ │ │號(統一超商│7442號卷第47頁│動電話預付│
│ │ │日勝門市部)│、偵查:偵字第│卡及網路遊│
│ │ │ │5617號卷第366 │戲儲值卡數│
│ │ │ │頁)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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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3月12日 │台北縣林口鄉│B○○ │7472元、香│
│ │上午6時2分 │中正路83號(│(警詢:偵字第│煙15條、電│
│ │ │統一超商新林│7442號卷第53頁│話儲值卡38│
│ │ │門市部) │、偵查:偵字第│張 │
│ │ │ │5617號卷第37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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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3月12日 │台北縣林口鄉│癸○○ │5900元 │
│ │上午6時45分 │竹林路48號(│(警詢:偵字第│ │
│ │ │統一超商卿勤│7442號卷第59頁│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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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3月13日 │台北縣中和市│丑○○ │14000元 │
│ │上午5時20分 │立人街65號1 │(警詢:偵字第│ │
│ │ │樓(全家便利│5617號卷第50頁│ │
│ │ │商店中和秀山│)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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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3月13日 │台北縣中和市│己○○ │1000元 │
│ │上午5時30分 │連成路347巷2│(警詢:偵字第│ │
│ │ │號(統一超商│5617號卷第53頁│ │
│ │ │新連正店) │、偵查:偵字第│ │
│ │ │ │5617號卷第382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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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3月13日 │台北縣中和市│申○○ │1500元 │
│ │上午5時35分 │中正路504號 │(警詢:偵字第│ │
│ │ │(統一超商和│7442號卷第65頁│ │
│ │ │高門市部) │、偵查:偵字第│ │
│ │ │ │5617號卷第380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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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3月13日 │台北縣中和市│玄○○ │6000元、電│
│ │上午5時45分 │建八路116號 │(警詢:偵字第│話儲值卡1 │
│ │ │(萊爾富便利│5617號卷第175 │批(價值51│
│ │ │商店) │頁)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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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3月13日 │台北縣中和市│陳霖樺 │未得財物 │
│ │上午6時3分 │建一路148號 │(證人即未在現│ │
│ │ │(統一超商春│場之店長壬○○│ │
│ │ │吉門市部) │:警詢:偵字第│ │
│ │ │ │7442號卷第69 │ │
│ │ │ │頁、偵查:偵字│ │
│ │ │ │第5617號卷第 │ │
│ │ │ │3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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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3月19日 │台北縣中和市│謝佳宜 │2880元、電│
│ │上午4時 │得和路372號 │(偵查:偵字第│腦遊戲點數│
│ │ │(全家便利商│5617號卷第385 │卡80張 │
│ │ │店永和得和店│頁) │ │
│ │ │) │(證人即未在現│ │
│ │ │ │場之店長E○○│ │
│ │ │ │:警詢:偵字第│ │
│ │ │ │5617號卷第6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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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3月20日 │台北市長安東│午○○ │6000元、行│
│ │上午4時32分 │路2段35之1號│(警詢:偵字第│動電話儲值│
│ │ │(統一超商)│5617號卷第34、│卡6000元、│
│ │ │ │36頁,偵查:偵│易利信KT70│
│ │ │ │字第5617號卷 │0行動電話1│
│ │ │ │第386頁) │支(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907號、門 │
│ │ │ │ │號00000000│
│ │ │ │ │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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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3月22日 │台北縣鶯歌鎮│莊曜光 │6400元、電│
│ │上午4時3分 │南雅路435號 │(證人即未在現│腦遊戲點數│
│ │ │(全家便利商│場之店長D○○│卡63張 │
│ │ │店鶯歌南雅店│:警詢:偵字第│ │
│ │ │) │74 42號卷第93 │ │
│ │ │ │頁、偵查:偵字│ │
│ │ │ │第5617卷第38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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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3月22日 │台北縣樹林市│陳煥文 │430元、香 │
│ │上午4時15分 │佳園路2段70 │(證人即未在現│煙2條 │
│ │ │之1號(統一 │場之店長未○○│ │
│ │ │超商大智通門│:警詢:偵字第│ │
│ │ │市) │7442號卷第10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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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卯○○ │1000元、香│
│ │上午5時51分 │健行路255號 │(警詢:偵字第│煙5條、電 │
│ │ │(統一超商健│7442號卷第106 │腦遊戲點數│
│ │ │行店) │頁、偵查:偵字│卡20張 │
│ │ │ │第5617號卷第3 │ │
│ │ │ │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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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天○○ │7416元 │
│ │上午6時7分 │龍岡路3段416│(警詢:偵字第│ │
│ │ │號(全家便利│7442號卷第112 │ │
│ │ │商店中壢龍岡│頁) │ │
│ │ │1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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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3月27日 │台北縣汐止市│鄧友勝 │3664元、香│
│ │上午5時10分 │建成路156號 │(警詢:偵字第│煙4條 │
│ │ │(統一超商)│4652號卷第11、│ │
│ │ │ │14頁、偵查:偵│ │
│ │ │ │字第5617號卷第│ │
│ │ │ │366頁) │ │
│ │ │ │(證人即未在現│ │
│ │ │ │場之店長林佳鋐│ │
│ │ │ │:警詢:偵字第│ │
│ │ │ │4652號卷第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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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3月27日 │台北市內湖區│藍之淳 │700元、電 │
│ │上午6時10分 │環山路1段33 │(證人即未在現│腦遊戲點數│
│ │ │號(福客多便│之店長酉○○:│卡10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