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莊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坤賜、楊坤明、蔡蕎甯、蔡永川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乃提起上訴,惟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故原告(即上訴人)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 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二)核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楊坤賜、楊坤明 、蔡蕎甯、蔡永川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 告楊坤明應給付新台幣5,428,008元及於個人臉書頁面以未 限制權限之公開方式張貼判決全文等,其中關於財產利益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228,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677元,而於臉書張貼判決全文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則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67
7元(計算式:62,677元+3,000元=65,677元);次核以原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縮減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予以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擔。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00,000 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
(三)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78,727元(計算式:65,677元+13,050元=78,727元)均應由 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