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50號
TNDV,113,司他,1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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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原 告 AC000-A112251(年籍均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251之父(年籍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益、余○正、邱○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 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 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8,700元,於 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後, 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 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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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