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崇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志 峰,股東為聲請人鄭崇法及黃振庭、黃維銓,其中黃志峰及 聲請人出資額各占40%,黃振庭及黃維銓出資額各占10%,然 黃志峰於民國110年6月罹患腦部病變致無行為能力,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 素蘭為其監護人在案。因黃志峰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相對人 營業驟然停頓,顧及相對人業務運作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 月11日主動邀集黃振庭及黃維銓推選新任董事,卻未獲置理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底同意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推派 黃維銓代理董事職務,惟黃維銓迄今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核,甚至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代理 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而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情事,造成相對人運作上之重大困難,縱聲請人 於113年8月28日再邀集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重新選任董 事,仍遭其等以既有代理董事,無須再選任董事為由拒絕, 符合董事「不為」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又實 際參與相對人業務運作,對相對人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清楚 ,如認聲請人不適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請選任客觀 、公正、專業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為黃志峰,股東為聲請人及 黃振庭、黃維銓,黃志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素蘭為其監護人,再經股 東間互推黃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相對人之董事 黃志峰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當然解任,黃志峰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由黃 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聲請人固主張黃維銓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代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且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僅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 局存證信函、郵務送達通知為佐,而依其提出最近一次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之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 記載「一、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股東計 有黃志峰、黃振庭、黃維銓與本人共四人,並由黃志峰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懋騰公司執行業務,先予敘明。二、因黃志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案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已不能行使職權,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 有行為能力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必要。三、為維護懋騰公司及 股東權益,爰請台端股東或代理人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30 分假臺南市○○區○○000○0號懋騰公司所在地集會並選任董事 一人,俾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尚祈撥冗參加」等語,僅可知 聲請人因黃志峰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向其餘股東要 求重新選任董事,惟股東間既已同意推派黃維銓代理董事執 行業務,自無不能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董事之情形,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 未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