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6號
TNDV,113,再,6,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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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 由為始,本件再審程序因上訴期間未屆滿未開始朗讀案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84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朗讀案由云云,與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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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