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