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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