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 景智、張桂菊各新臺幣34,5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4,582 元為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附帶上訴駁回。
九、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楊珠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13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對張楊珠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555,361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18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 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555,361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與其女張雁婷,沿復興 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交通 費13,840元、增加生活必須費用2,511元、看護費用91,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55,361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10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49,174元提起上訴)。(二)張楊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9月3日辦理住院, 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並繼續住院觀 察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張楊珠因骨折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如洗澡、如廁等),且經常 須遵照醫囑搭車前往奇美醫院復健、回診,是上訴人得就 以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257,11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257,110 元,上訴後追加9,300元(見本院卷㈠17頁上訴狀),以上 共257,110元。
⒉交通費用98,88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交通費13,840 元,上訴後追加82,425元(見本院卷㈠19頁)、2,620元( 見本院卷㈠203頁),以上共98,885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增加生活 必需費用2,511元,上訴後追加12,334元(見本院卷㈠第19 頁)、3,70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上共18,551元 。
⒋看護費用2,419,2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看護費91,200元 ,上訴後追加2,3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以上共2 ,419,200元。
⒌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慰撫金20萬元,上訴後 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⒍被害人張楊珠因未繫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50%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應付之106,187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9,176 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 此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再給付上訴人 1,841,512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0 ,378元,此為二審追加部分)。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 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 菊各46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 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張楊珠指訴其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張楊珠所患「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當無由要令被上 訴人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細視系爭病情摘要所載 内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楊珠所罹「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係肇因於110年8月24日以後發生之外力原因,但 仍不足以據此憑認此部分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頭部鈍傷,故上訴人 所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除對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4元無意見外 ,其餘關於神經外科單據、復健科單據無非係為治療張楊 珠所受腰椎傷勢,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予 剔除。至於上訴人所提中醫内科醫療單據部分,則無從辨 別張楊珠係為治療何種病症而前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 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
用之損失。且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 卷宗第21頁)所示,可知張楊珠因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 一、二節),故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隨時看護照顧,然上開手術乃係因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勢所致,該等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上 訴人張雁婷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表示:其為張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 薪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張楊珠用印之僱用同意書為 佐,此有另案判決可參,足見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且每月原支出之看護費 用數額顯然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此部分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是以張楊珠既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實不應 藉系爭車禍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交通費用:
⑴查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 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業據上訴 人張雁婷於刑事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參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7號卷21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110年8月31日 之計程車單據,乃張楊珠當日就醫本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筆交通費,洵屬無稽。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惟經 被上訴人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110年9月2日、112年1 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 ,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難認張楊珠於該等 日期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日期車資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有其 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扣除 。
⑶再就上訴人所請求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單據固 然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然張楊珠腰椎傷勢既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是張楊珠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剔除;至張楊珠 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縱中 醫内科醫療單據係為治療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上訴人
亦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 交通費用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網購證明、發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網購證 明及發票明細,可知張楊珠所購置之物品品項多樣,包 括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濕紙巾、成人尿布、紗布、PV C手套、一次性耳套、女用内褲、酒精棉片、保潔墊、 床上硬式洗頭槽、老人圍兜以及麵條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鈍傷而需購置上 開物品之必要,更遑論麵條、女用内褲乃張楊珠日常生 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飲食及穿用之需 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追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因穿戴背架而需新購衣物,然衣物 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 穿用之需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
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 得將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18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張楊珠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鈍傷,受傷程度甚微,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不至過於痛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之情,請法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張楊珠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 ⒈查奇美醫院於110年9年4日對張楊珠施行之腰椎椎體成形術 ,其治療之傷勢,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經奇美醫院於前揭 期日施行上開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即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關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生,當不可遽令被
上訴人就張楊珠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予以扣除。
⒉此外,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 函所檢附之張楊珠病情摘要及病歷内容所載,張楊珠於系 爭故發生前本患有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及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等病症,因系爭事 故撞擊進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顯見張楊珠此部分傷勢除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更 可能與張楊珠年紀、原有病症體質及退化有關,不可全然 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張楊珠除就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乙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張楊珠應就此部分 傷勢所生損害「再」負擔30%之損害責任,意即縱張楊珠 之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責任至20%,方屬公允 。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 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 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 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 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 事因素(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
(四)張楊珠於113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挫傷、腰椎 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屬實?如確係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⒈查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奇美 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出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 院治療,110年9月4日接受腰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 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 排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 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 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 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 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 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 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 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 63頁)。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做全身骨 骼掃描,報告顯示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車禍事故 發生後翌日,回診接受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受之「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張楊珠乘坐計程車後座,因司 機急踩煞車而向前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因治 療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施行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以 扣除云云。經查張楊珠因上開傷況,經奇美醫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張楊珠,患有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 輸尿管癌,肝癌,嚴重骨質疏鬆(骨質密度T指數:-3.5 ,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術術後),於11 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療。110年8月12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予以安排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發現腰 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述8月31日 外傷後,背痛嚴重惡化。予以脊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 第一節明顯變形、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療,經磁振 造影檢查,確定為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1節變形明顯。據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前 後時序,判斷腰椎第一節骨折為110年8月24日後發生。 嚴重骨質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 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若僅就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病情,其變形並非十分明顯,110年9月4 日磁振造影檢查,亦僅發現腰椎第二節椎骨前上部有骨 折現象,此等情況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 觀察椎骨外型有否持續變形,若有持續坍塌變形,或護 具保護一個月仍持續嚴重疼痛,則建議採手術治療。病 患因腰椎第一、第二節同時發生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 變形嚴重,疼痛難忍,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衛材以每一 椎節為個別使用單元計算。術後需看護照顧情形不因手 術椎節多寡而有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度10月25 日(112)奇醫字第486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33-335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年00月出版,第280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 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 前,雖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病情,但其變形並非十 分明顯,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即可,毋需 開刀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才需接受手術治療, 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術後看護照顧並不因 手術椎節多寡而不同,故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手 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時毋需再 區分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張楊珠患有骨質疏鬆症,對其所受傷 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 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 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 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 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參照)。
⑵張楊珠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即患有嚴重骨質疏鬆(骨 質密度T指數:-3.5,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 形術術後),於11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 療。110年8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 ,予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 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而嚴重骨質疏 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等情,已據奇美醫院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因張楊珠之身體狀況 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由函文所
稱「即使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可知。 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失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堪憑採。而本 院審酌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史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楊珠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必需手術治療,及本件因張楊珠特殊體質,應類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楊珠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以下金額先不計算過失相抵 ,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醫療費用257,110元,業據提出奇 美醫收據78張(見本院卷㈠第27-69頁)為證。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鈍傷 ,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除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 4元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內科之醫療單據 ,與張楊珠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張楊 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療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故張楊珠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顯有 必要。又張楊珠至奇美醫院中醫部門接受治療之原因, 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31日車禍腰 推骨折,下肢乏力麻木,於中醫門診接受傷科治療,内 容包含熱敷、藥布敷貼及穴道推拿。」(見本院卷㈠第4 07頁);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患者張楊珠為一癌症 合併腎衰竭女性,長期接受洗腎,體瘦活動不便,原就
有於中醫接受傷科治療,處理痠痛問題。患者於110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後,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仍主訴腰部痠痛、腰腿麻,並表示疼痛較車禍前 加重,故持續於本院中醫部治療。患者原為一多重慢性 病患者,營養及肢體循環不穩定,遭逢車禍後,肢體疼 痛症狀反覆,下肢觸診常冰冷,難以將症狀的因果完全 區分,也無法明確推估恢復時程。本院中醫部分科尚無 完全分開,故中醫内科門診仍可執行針傷治療,該患者 由於洗腎因素,並未接受中藥内服藥,而是以拔罐、穴 道推拿、敷貼藥布等傷科治療為主,以改善局部循環、 消炎止痛為目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故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手術治療後之腰部痠痛、腰腿麻,疼痛加重之傷害 ,顯有必需,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7,110元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交通費98,88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148張、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20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110年8月31日搭乘計程車 目的是前往奇美醫院回診,非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費用 ;另110年9月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 12年3月9日計程車車資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 ,及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雖有醫療單據佐證,但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⑵經查,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 術治療之系爭傷害,張楊珠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中醫就醫顯有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醫療單據為佐 證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自住家到奇美醫院去回支出計 程車費用625元、6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查張楊珠當日係因其他疾病 自住家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回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去程之車資625元,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惟回程之車資615元,為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奇美 醫院急診後返家所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⑷又張楊珠110年9月2日之計程車資,係因張楊珠於110年9 月3日開刀,住院開刀前一日需至醫院作新型冠狀病毒P CR檢測,此有奇美醫院9月2日之住院常規檢查單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另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 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資,係張楊珠定期至奇美醫 院復健,亦有奇美醫院復健部 PT治療記錄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885元, 扣除110年8月31日之車資6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260元(計算式:98,885-625=98,260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業據提 出生活開銷收據影本33張、8張(見本院卷㈠101至143頁 ,第211至2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非因系爭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