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42號
TNDM,113,金訴緝,42,2024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李旻蓁(經本 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 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李旻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黃士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㈠陳 士裕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底,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中 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㈡胡家 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13日,在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住處樓下,將胡家 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㈢蕭詩穎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 代價,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詩穎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一併交付給身分不詳 ,綽號「14」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依前述帳戶收款額度抽 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蕭駿瓏等人施 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前述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於112年5月1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我應該是同時將前案與本案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14」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詐騙匯款時間,核與 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均為112年1至 2月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與本 案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 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 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均有異,犯 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 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14」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 侵害「本案」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 「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 (112年5月24日)後之112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3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8日南檢和篤112營偵1009字第1129077040號函),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前案審判,繫屬在後之本案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營偵字第674 、1147、1222、1246、1309、1527、1566、1796、1912、20 73、2117、2173、2293、2567、2720、3012、3249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25481、34897、 355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 分別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燕麗 假投資 112.1.18 13:33 2萬元 112.1.18 14:29 3萬元 2 周旻儒 假投資 112.1.16 11:06 5萬元 3 楊靜其 假投資 112.1.16 10:16 6萬元 4 黃峻杰 假投資 112.1.17 12:34 5萬元 112.1.17 12:35 3萬8,000元 5 趙思柔 假投資 112.1.16 12:10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