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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