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57號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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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 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 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 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 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 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 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 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 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 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 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 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 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 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 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 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 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 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 ,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 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 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 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 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 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 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 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 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 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 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 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 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 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 ,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 ,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 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 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 ,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 ,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 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 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 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



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 -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 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 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 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 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 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 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 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 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 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 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 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 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 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 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 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 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 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 之常,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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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