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健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葉修維」(業經不 起訴處分),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假冒「誠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陳曉安誆稱:因個資外洩,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4日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9萬9993元、1萬899 4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曉安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 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陳曉安於警詢 時之指訴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葉修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刑 案資料查住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6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 23、73至85、偵卷第11頁、21至24頁、41至93頁),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入所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