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夫曼」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美鳳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將不知情之楊鄭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用 。嗣由該人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佩茹,並以 LINE暱稱「Victor」與林佩茹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寄送包 裹,請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林佩茹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 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楊鄭赺領取後作為王美鳳清償積欠楊鄭 赺債務之用,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林佩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楊鄭赺京城銀行帳 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款項之用,並有於112年4月 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收取匯款1萬7000元、1萬8 000元,由楊鄭赺提領以清償被告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從 106年、107年就一心想要嫁給外國人,所以在網路上認識美 國人「霍夫曼」,兩人透過LINE聯繫,「霍夫曼」告知可以 幫忙投資比特幣獲利,所以伊就依指示至高雄某處購買比特 幣後轉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霍夫曼」還有向伊借款 ,說要買賣比特幣還錢,所以匯了3萬5000元給伊,伊個人 沒有金融帳戶,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讓「霍夫 曼」匯款,伊也是被騙的,不知道為何變成詐欺犯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林佩茹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LINE暱稱「V ictor」並加為好友,「Victor」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包裹 ,請其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匯款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由楊 鄭赺領取作為被告清償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並有告訴人林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 、告訴人林佩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11頁、第19至2 2頁)及楊鄭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7至28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 16號函與楊鄭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4月初,是否曾經向楊鄭 赺說要還他的錢,並要他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錢?)今年( 按112年)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楊鄭赺提 供哪一個銀行的帳號給你匯錢?)好像是京城銀行。(問: 你是否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跟 國外的朋友買賣比特幣,我提供給國外的朋友匯錢。(問: 為何要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國外的
朋友說他那邊的匯率比較好,我就先匯六萬給他,他賺到價 差就把錢匯給我,我因為欠楊鄭赺錢,所以就提供他的帳戶 讓國外朋友匯錢,當作是還他的錢。(問:你上開所說有無 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他把我的LINE刪掉,所以找不 到紀錄。」(偵2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在網路上 認識美國人「霍夫曼」說可以幫忙買賣比特幣,兩人透過LI NE聯繫,對方是要將賺錢獲利匯給伊,因伊的名下金融帳戶 被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給「霍夫曼」匯錢,伊有跟楊鄭赺說,當時剛好有人要 匯錢,所以要借楊鄭赺的帳戶讓對方匯錢,且伊有欠楊鄭赺 錢,印象約10幾萬元,所以對方匯入的3萬5000元就直接還 給楊鄭赺;另伊是拿錢到高雄某家專門買賣比特幣的公司說 要買比特幣,對方會給伊一個比特幣帳戶,讓伊把買到的比 特幣從該帳戶傳到國外「霍夫曼」的比特幣帳號(本院卷第 69至74頁)。
2.被告雖稱係透過「霍夫曼」買賣比特幣獲利,故「霍夫曼」 才會匯款至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云云,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 與「霍夫曼」之LINE對話紀錄,縱「霍夫曼」將被告帳號或 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方面仍會留存對話紀錄,僅無對話之對 象名稱,當不至於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再者,關於如何 買賣比特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匯6萬元給對方買賣, 對方再將獲利匯回,卻於審理時改稱是透過高雄公司購得比 特幣後,將比特幣傳送至「霍夫曼」之帳戶,前後顯有歧異 ,又被告既然可以在臺灣自行申購比特幣,由「霍夫曼」告 知如何投資、適當之買賣時點即可,被告顯無必要迂迴地將 其已經購買、具有價值之比特幣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操作增加風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被告雖 於審理時提出購買比特幣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43頁),然其所提出 之交易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買賣比特幣之紀錄,復經本 院要求被告指出「霍夫曼」之錢包地址,被告卻圈選BitoEX ID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然連何者是對 方錢包地址均不清楚;其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出款 項之帳戶是被告女兒李挽詩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尾碼3272 )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尾碼9785),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 ,匯款時間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與本件案發時相距甚遠 ,反與被告另案經判決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 挽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款帳戶,並提領該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時間較為相
近、涉案帳戶相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8號(函)暨李挽詩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63頁、第359至367頁)附卷可參,甚而被告在前案也是 以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依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作為抗辯,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實無法作為 其透過「霍夫曼」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3.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伊退休時有存款300萬元左右,踏進 網路的時候就一直被騙,被騙到一無所有;300萬元有借人 家、投資,被騙之前是將3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裝在人家 寄包裹來的箱子內;騙伊的人有50幾個人,都已經搞混了( 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第419頁)。然觀被告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2 066324號函暨王美鳳10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至 99頁)所示,被告於100年收入合計3萬2000元、101年收入 合計30萬6965,自102年至111年查無資料;另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863號函 暨王美鳳87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資料明 細及9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159至222頁),顯示被告仍有卡債與貸款未歸還 ,且被告亦自陳有信貸未還(本院卷第106頁),若被告確 有鉅額積蓄,應有充足現金可資運用,當不至於積欠銀行、 楊鄭赺債務無法歸還,甚至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帳戶可 用之窘況,顯見其所述家中有300萬元現金,因遭詐騙匯款 買賣虛擬貨幣,為領得獲利才以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收 受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㈢本案詐騙告訴人林佩茹之「Victor」,確實要求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均匯 至同一帳戶,顯非不小心錯誤匯款。再衡以施行詐騙之人為 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明帳戶內,任由辛勤詐騙成果由不詳之他人取得,甚至有遭 警查獲之危險。而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係由被告特地向楊鄭 赺詢問後告知「霍夫曼」,被告也知悉匯款時間而轉告楊鄭 赺順利領取匯入款項,又匯入款項原本應由被告取得,僅因 其積欠楊鄭赺債務,才由楊鄭赺領取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詐騙告訴人之「Vict or」,仍應認為被告與「霍夫曼」(其與詐騙告訴人之「Vi
ctor」是否不同人無法確定,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同 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有犯意聯絡,方才可能由被告以上開程 序取得詐欺贓款而完成詐欺犯行,最後並由被告享有本案不 法利益。又被告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份、逃避檢警查緝,並透 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贓款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應與「霍夫曼」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楊 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取款之 帳戶,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後抵償自己之債務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共犯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楊鄭赺京城銀 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而取得詐欺款 項抵償其債務,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霍夫曼」(即 「Victor」)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求獲得利 益,提供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參與 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退休後無業,目 前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利用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所匯之3萬5000元 抵償自己之債務,應係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卷第35頁) 記載告訴人已經收到「楊鄭赺」退回之3萬5000元,然究非 被告歸還,其仍享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利益,是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