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90號
TNDM,113,金訴,18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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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 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Poontpay線上客服中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伍郁霖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並須支付與獲利 金額對等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伍郁霖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at_cc0」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琳」、「wen」等人,自113年3月8日起 ,與林昱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並須支付手續費方可出金云云,致林昱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4689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伍郁霖林昱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郁霖林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固不否認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獲得9000元報 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 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 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對方,賣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告 知不會有問題,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9000元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郁霖林昱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郁霖(見 警卷第17至19頁)、林昱齊(見警卷第31至36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伍郁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林昱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至 42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 頁)、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 第39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以9000元出 售上開帳戶資料,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提領殆盡,復如前述,故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並收受9000元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有詢問收購之人是否違法,經該人保證後 才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 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收購目的為何,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 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任何限制,業如前述,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實係為圖報酬,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2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24689 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 ,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 肄業、與母親同住、來台工作已七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以9000元出售帳戶資 料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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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