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36號
TNDM,113,金訴,18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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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某時起,為獲得報酬,由某 同事(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 李善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林軒竹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陳瓊朱輾轉以「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投資款 項則由外務部專員前往收款,致陳瓊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以手機 TELEGRAM程式指示林軒竹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宏利投 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等檔案予林軒竹 ,由林軒竹以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持之於113年7月 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康是美店內向陳 瓊朱收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得手,並於上開現金收款單 署押「黃語桐」之簽名、蓋用「黃語桐」之印文後交付予陳 瓊朱,用以表示宏利公司已收受陳瓊朱投資款項111萬元, 致生損害於陳瓊朱黃語桐及宏利公司(以上識別證及收款 單均未扣案),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完 整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含 車費與餐費總共2萬5千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 與陳瓊朱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交付200萬元,因陳瓊朱已發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林軒竹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再次到場,預備持由當日詐欺集團另行傳送檔案,由其自行 列印之另「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一張 (正反兩面)、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2張及印文為「黃語桐」之印章1枚, 持之前往,欲取信陳瓊朱而向其款,因陳瓊朱事先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三、案經陳瓊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軒竹(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起訴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扣案之「黃語桐」印章及被告蓋用「黃語桐」之行 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另 辯稱「黃語桐」係其所欲改名之名字,惟一般人改名,通常 不至於連姓氏均更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 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事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雖有前後二次收款行為,惟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所詐, 而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而被告亦係本於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其時間空間密切緊接,應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案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印 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文組生 」、「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供稱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洗錢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7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據被告自己之供 述,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全台各地 收款十次左右(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 一時失慮,爰不為緩刑宣告之逾知,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均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語桐」之署押各1枚,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另被告第一次犯行時所用之識別證及收款單,均未扣案,亦 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行 騙得手後,將盡力湮滅證據,以防遭查獲後,遭檢警作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故應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11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且如 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嫌,故亦不依刑法第38-2條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 回,有前述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現金收款單2張 2 識別證1張(正反2面) 3 印章1枚(印文黃語桐) 4 IPHONE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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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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