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75號
TNDM,113,金訴,17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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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潔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欣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 左營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 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李佳琪」使用甲帳戶。「李佳琪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起,陸續假 冒肯驛國際公司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邱周秀燕,並佯 稱:因公司被駭客入侵,致邱周秀燕被升級為VIP會員而需 繳納會費,須配合取消會費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3分許、112年10月24日0時2 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至甲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周秀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邱周秀燕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不 需要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已 賠償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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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