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24號
TNDM,113,金訴,17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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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昱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 認此情形發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遂行犯罪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以邀約投資、儲值為由,致馮雲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 日8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郭昱翔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依綽號「 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領包含馮雲萍轉帳款項總計100萬 元之款項交付綽號「胖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馮雲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昱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雲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穆迪客服01 2」、「穆迪-李羽彤」、「穆迪-林文翰」之對話紀錄附卷 足參(警卷第33-38、49-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財」、「胖虎」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如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182頁 ),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並已繳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附卷(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其所為相同社會事實之犯 行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上訴駁回)、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未免行為之評價過當 ,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 案,及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 告沒收並已繳交,已如前述,自無從另為沒收。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綽號「胖虎」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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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