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11號
TNDM,113,金訴,16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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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以 代辦貸款為由,要求高振中〔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交付帳戶,高振中 遂至李振元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內,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李振元 ,以此方式幫助李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 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為由,分別向賴文榮呂雅玲施以 詐術,致賴文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隨即遭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振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 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被告李振元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高振中高振中亂報他的 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但他根本沒有住在家裡,高振中並沒有 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沒有錢,怎麼 可能幫別人辦貸款。檢察官說他有洗錢前科,但他是被害人 ,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當時他被囚禁二個禮拜、被 毆打。他怎麼可能幫高振中辦貸款,高振中可能去賣帳戶, 隨便說是我,他不認識高振中等語。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賴文榮因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 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人即該案被告高振中雖因本案事實(告訴人賴文 榮、呂雅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0時4 9分許、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4,000元、轉 帳6萬2,921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係 由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至於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振元 雖曾於111年2月17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予「小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項單次犯行之品格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㈢證人高振中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990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 號)偵查中供稱他大概是去年(111年)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交給被告李振元,具體交付時間忘記了,被告李振元說幫 他辦貸款。當時他要毒品,沒什麼錢給對方,被告李振元說 把存摺給被告李振元辦貸款,被告李振元可以給他一些毒品 。被告李振元後來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影印偵查卷第245至247頁);於本 案偵查中則結證稱他當時被通緝缺錢,被告李振元說可以幫 他;其餘問答僅係檢察官確認證人高振中於其被訴之前開案 件是否有為前開供述,證人高振中回稱「是」、「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依證人高振中上開供述,尚無從知悉證人高振中如何 認識被告李振元?交付帳戶之接洽經過為何?有無通訊或社 交軟體對話紀錄?為何相信被告李振元有能力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交付帳戶過程有何佐證?亦即,本案除證人高振中 上開內容模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高振中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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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