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72號
TNDM,113,金訴,15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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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李佳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紹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 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 「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柴犬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113年3月 25日起,向周惠菁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周惠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紹驊有 行為分擔)。其後「蓮豐客服美雲」持續向周惠菁施用詐術 ,要求周惠菁再給付690萬元,因周惠菁無力負擔,向家人 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周惠菁約定於113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 交該筆款項,周惠菁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場埋伏。嗣王 紹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財 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以其持有之 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芸」之印文 ,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並



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 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偽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門市」,王紹驊周惠菁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後,於周惠菁假意交付款項予王紹驊點收之際, 員警到場將王紹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並扣得王紹 驊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 、「開勝投資」一張、「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 芸」印章一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惠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被告王紹驊與暱 稱「柴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菁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雙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手機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開 勝投資」一張、 「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芸」印 章一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且到庭 之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不生擴張起 訴範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柴犬」、「梁旻銓」 、「蓮豐客服美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佳芸 」印章並偽造「蓮豐投資」、「葉曉霞」、「李佳芸」印文 及簽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佳芸名義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供 出上手,請求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偵卷第14頁、聲 羈卷第16至18頁),且隱匿遭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 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 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 ,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 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且於113年8月 16日移審時,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然仍供稱:「我是被威脅的,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不做



了」云云(本院卷第18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於起訴當時,已有承認犯 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羈押訊 問中,仍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先前 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80萬元,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上 未達於既遂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二張,乃因被告犯罪所生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亦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李佳芸」印章一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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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